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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应笔、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笔,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笔,聋哑人,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手语翻译侯洵,贵阳市盲聋哑学校老师。辩护人桂传妃、陈贵军,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手语翻译林相曾,贵阳市盲聋哑学校老师。辩护人董度、张著辉,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手语翻译侯洵、林相曾,辩护人董度、张著辉、桂传妃、陈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在本市一辆23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的女士挎包内的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465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2张。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应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交监控截图及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聋哑人,案发后,认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应笔、朱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应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应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旭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