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39号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洪。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上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7.5元,由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