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献平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原系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院长、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应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下简称“地质局”)系国有事业单位,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下简称“中煤集团”)系国有企业,二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下简称“勘查院”)系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后秀公司”)系勘查院下属的国有参股企业,其中在2010年8月前由地质局出资30%,2010年8月后由中煤集团出资30%。2010年1月,地质局委派勘查院院长被告人周某某任后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后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后秀公司生产经营、销售等职务便利,在与部分业务单位的交往中,挪用部分货款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272万余元未上交后秀公司。具体如下:1、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宁波明星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明星公司货款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342942元未上交后秀公司。2、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市康鼎饲料添加剂厂的业务交往中,收受该厂货款进行个人营利,至案发时尚有446671元未上交后秀公司。3、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建德市红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红都饲料货款356727元,进行营利活动。4、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志诚饲料添加服务部的业务交往中,收受衢州志诚货款75200元,进行营利活动。5、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市赛尔特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业务交往中,收受赛尔特生物货款225699元,进行营利活动。6、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湖州兴腾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兴腾科公司货款407100元,进行营利活动。7、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市丰收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丰收饲料货款7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8、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陈访军的业务交往中,收受陈访军货款30100元,进行营利活动。9、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上海智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智升商贸货款470500元,进行营利活动。10、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杭州富佳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富佳公司货款81300元,进行营利活动。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大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大方生物货款70400元,进行营利活动。12、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龙游丰庆饲料经营部的业务交往中,收受龙游丰庆货款46525元,进行营利活动。1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大自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受大自然生物货款97900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家属代为退还后秀公司货款100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勘查院院长期间,利用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假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向勘查院借款之名,挪用勘查院公款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12月,地质局接到举报,就此事展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消息后,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归还勘查院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7.5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职务任免通知、对账单、客户明细账、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期货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朱某、范某、陈某、江某、傅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取得被害单位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和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经审理查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下简称“地质局”)系国有事业单位,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下简称“中煤集团”)系国有企业,二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下简称“勘查院”)系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后秀公司”)系勘查院下属的国有参股企业,其中在2010年8月前由地质局出资30%,2010年8月后变更为由中煤集团出资30%。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勘查院院长,主持行政全面工作,并分管后秀公司等。2010年1月,地质局(中煤集团)通过会议讨论形式委派被告人周某某出任后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范某、陈某、黄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煤炭地质局文件(浙煤地发(2005)9号、浙煤地发(2006)83号、浙煤地发(2008)33号、浙煤地发(2011)25号)、浙江煤炭地质局局管干部年度工作考评表、劳动合同书;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文件(浙煤勘发(2011)5号);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出具的证明;验资报告;会议记录;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后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后秀公司生产经营、销售等职务便利,在与部分业务单位的交往中,挪用部分货款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合计人民币272万余元未上交后秀公司。具体如下:1、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宁波市明星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342942元未上交后秀公司。2、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市柯城康鼎饲料添加剂厂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厂货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446671元未上交后秀公司。3、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建德市红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356727元未上交后秀公司。4、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志诚饲料添加剂服务部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服务部货款人民币752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5、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市赛尔特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研究所货款人民币225699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6、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湖州兴腾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407100元,未上交后秀公司。7、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衢州市丰收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8、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陈访军的业务交往中,收取陈访军货款人民币301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9、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上海智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470500元未上交后秀公司。10、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杭州富佳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813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大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704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12、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龙游丰庆饲料经营部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6525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13、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金华大自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收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979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未上交后秀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家属代为退还后秀公司货款人民币272万元,取得后秀公司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的证言;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客户明细账、说明、收款收据记账联;关于对宁波明星对账单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账情况的说明;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营销管理制度;周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相对方的账户信息;期货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浙江后秀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退回周某某投资款的情况说明、委托投资协议委托书、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勘查院院长期间,利用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假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向勘查院借款之名,挪用勘查院公款人民币5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2012年12月,地质局接到举报后就此事展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出示虚假借条、谎称为单位赚取收益等手段掩盖,并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归还勘查院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地质局以被告人周某某违规借款存在失职错误对其进行处理。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带至该院接受询问,被告人周某某供认挪用勘查院公款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后秀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另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但未能查证。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单位勘查院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傅某共同经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经营过程中与周某某曾有经济往来,都是傅某联系操办的,资金往来时可能用其的名字、银行账户,落款时间2012年2月17日并有其署名的“今借到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并非其本人出具,上面“罗某”的签名是傅某的笔迹,其农业银行尾号1818账户都是傅某在管理,其不清楚情况等事实;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与周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2011年7月其从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和招投标保证金,之后应周某某请求将其中100万元出借给他,2012年2月贷款到期,其让周某某凑150万元帮忙还贷,并约定还贷之后再从银行贷款150万元借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分四笔打给其139万元,当时由于其自身也筹到一部分钱,故在周某某将最后一笔50万元打给其时,只需要用20万元即可,故周某某让其将多余的30万元打给他,其就将30万元打给周某某,而其事后得知最后一笔50万元系从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借来的,其当时并不清楚该情况,至2012年9月,周某某将一张内容、落款都事先打印好的借条让其签字盖章,并告知其2012年2月打给其的50万元是从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账户打过来的,因单位财务做账需要借条,让其补写借条,由于其实际上并未向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借过50万元,故提出让周某某写下借条是为单位做账之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承诺书,之后其在借条上签署其丈夫罗某的名字,并加盖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印章,将借条交给周某某,之所以签罗某名字,是因为周某某说当时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的钱是打到罗某的卡上,故让其签罗某名字,但罗某并不清楚情况,至于周某某如何从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借出50万元钱其并不清楚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财务科科长,2012年2月,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院长周某某将50万元违规出借,当时周某某提出要将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的钱出借给别人赚取利息,其一开始未同意,几天后周某某让其以设备预付款的名义将钱借出去,并称会补好买卖合同、设备清单等材料,2012年年底,此事被人举报,浙江省煤炭地质局来调查,周某某将该50万元及7.5万元利息打入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账户,并给其看了一张借条,后其与周某某等人因此事被浙江省煤炭地质局处分等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系事业单位,其系该院的党总支书记、副院长,该院下属有杭州市后秀饲料有限公司等四个实体单位,其中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系浙江省煤炭地质局占股30%的股份制企业,周某某是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院长,全面负责,并主管杭州后秀饲料有限公司中预混合饲料的生产等工作,2012年12月,其接到匿名举报称周某某存在挪用公款行为,经向上级汇报后其找周某某谈话,周某某承认将单位50万元借给罗某,并称系以设备预付款名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到罗某个人账户,目的是为单位赚取利息,之后浙江省煤炭地质局进行调查,认定周某某将单位50万元出借给私人并获取利息的行为违反国资委“三重一大”管理规定,同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等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党总支委员、煤炭检测中心主任,2012年年初,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院长周某某对其说起要出借几十万元给别人,收取利息为单位创造效益,其当时也没说什么,至于之后周某某是否出借、如何出借其并不清楚,2012年下半年,浙江煤炭地质局调查此事,其因此受处分等事实;6、浙江煤炭地质局委员会文件(浙煤地党发(2010)20号),证实浙江煤炭地质局关于“三重一大”事项制定有相关制度的事实;7、浙江煤炭地质局关于对周某某等借款失职错误的处理决定(浙煤地发(2013)3号)、领付款凭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周某某出具的关于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的还款说明、银行账户查询结果、交易记录、傅某提交的证明、借条、贷款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向勘查院借款之名,并采用出具虚假借条等手段挪用勘查院公款人民币5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后此事因被人举报,地质局展开调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出示虚假借条、谎称为单位赚取收益等手段掩盖,并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归还勘查院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地质局以被告人周某某违规借款存在失职错误对其进行处理等事实;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丽堂玻璃店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者傅某,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9、周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相对方的账户信息,证实相关款项出入情况;10、期货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投资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期货投资、股权投资的事实;1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动归案,归案后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单位浙江煤炭地质勘查院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由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