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嬴廷标、嬴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嬴廷标、嬴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嬴廷标,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嬴某某,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嬴廷标、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嬴廷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嬴廷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嬴廷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嬴廷标、原审被告人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别或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的财物,其中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嬴廷标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嬴廷标诈骗老年人财物,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嬴廷标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二人诈骗对象系老年人等具体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嬴廷标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嬴廷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