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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王敏才犯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才,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韩荣营、张浩,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二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才犯票据诈骗、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才及其辩护人韩荣营到庭参加诉讼。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票据诈骗罪2011年8月,被告人王敏才以其经营的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联合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微山县亨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以三家联保的形式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8月26日,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分别授予三家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00万元,可以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敏才以盛润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通过向他人借款,共筹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1867万元,以盛润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票面金额26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之后,被告人王敏才通过他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违规贴现,并将贴现的资金用作亨威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同年9月1日,亨威公司以购买煤炭为由,作为出票人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票面金额26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后由被告人王敏才通过他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违规贴现,并将贴现资金用作煤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同日,煤建公司以购买煤炭为由,作为出票人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票面金额2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1张,除部分承兑汇票由被告人王敏才用于支付他人煤款外,其余全部通过他人违规贴现后,由其个人使用。上述业务到期后,被告人王敏才通过向他人借款,偿还盛润公司、亨威公司、煤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款,并两次以三家公司联保的名义,利用他人借款用作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由三家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其借款,目前实际造成浦发银行济宁分行23734124.87元无法收回。(二)骗取贷款罪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敏才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其个人和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以盛润公司名义与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由其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敏才无力偿还,担保人春蕾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该笔贷款。2.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敏才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在王绍伟、靳省、王吉跃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敏才无力偿还,王绍伟、靳省、王吉跃于2013年8月23日每人归还1692615元,本息合计5077845元。(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2012年4月,被告人王敏才为抵扣税款,在明知盛润公司与微山县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情况下,通过李某乙(现已判刑)、张某戊等人,接受微山县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向盛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4306153.83元,税额732046.1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2012年5月,被告人王敏才为抵扣税款,在明知微山县瀚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远公司)与微山县鑫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接受微山县鑫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瀚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0256.39元,税额91843.6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四)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王敏才向靳某借款168.5万元,提供盛润公司所属的房屋、车辆、办公室等物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敏才未归还,靳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敏才偿还168.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5万元,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10月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靳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将被告人王敏才、盛润公司相应价值约170万元的物品予以查封,并于当日执行查封。被告人王敏才在明知盛润公司物品被查封的情况下,将查封的车辆、加油罐、加油机、地磅等物品转移、变卖或用于抵押借款,致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无法执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利用他人借款用作保证金,作为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四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才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敏才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该项指控的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300万元;对于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王敏才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敏才系从犯,且具备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因部分物品已追回,依法可对王敏才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五到六年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敏才。微山县瀚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远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实际由王敏才负责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敏才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或票据承兑,以盛润公司或借用微山县亨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的名义,编造虚假的事由或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或票据承兑,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敏才以盛润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并提供了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通过自筹或向郑某借款共计筹集1867万元作为保证金,由亨威公司、煤建公司及王敏才个人担保,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承兑汇票30张,金额总计2666万元,被王敏才用于归还欠款或贴现。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敏才以亨威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向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王敏才筹集1867万元作为保证金,由盛润公司和煤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个人提供担保,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承兑汇票30张,票面金额总计2666万元,全部由王敏才找他人贴现。同日,王敏才以煤建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向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王敏才通过借款等方式筹集1820万元作为保证金,由盛润公司和亨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个人提供担保,开立承兑汇票61张,票面金额总计2600万元,被王敏才用于归还欠款或贴现。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敏才向他人借款800万元偿付盛润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的资金差额后,于同年2月24日,以盛润公司购买煤炭为由,并提供了盛润公司与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向冯某借款1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仍由亨威公司、煤建公司及王敏才个人提供担保,开立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总计2000万元,直接交给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贴现。2012年2月29日,王敏才偿付煤建公司名义开立汇票的资金缺口780万元后,于同年3月1日,用盛润公司开立汇票贴现等方式筹集1200万元作为作保证金,以煤建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了煤建公司与济宁隆财经贸有限公司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以煤建公司名义开立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总计2000万元,全部交给冯某等人进行贴现。2012年3月1日,王敏才偿付了亨威公司开立汇票的资金缺口799万元后,并于同年3月5日,用煤建公司第二次开出的汇票贴现等方式筹集1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亨威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了亨威公司与济宁隆财经贸有限公司的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以亨威公司名义开立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总计2000万元,全部交给冯某等人贴现归还借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敏才再次找到冯某借款800万元,偿付盛润公司第二次开立承兑汇票的资金缺口后,于同月30日向冯某借款1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同年8月31日以盛润公司的名义购买煤炭的名义,并提供了盛润公司与济宁市元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由亨威公司、煤建公司、瀚远公司及王敏才、李某甲、高某、杨某甲个人提供担保,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承兑汇票2张,金额总计2000万元,全部交给冯某的公司贴现,归还借款。为偿付第二次开出汇票的资金缺口,煤建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贷款800万元;亨威公司2012年9月5日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贷款800万元。截止到案发前,浦发银行济宁分行为盛润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7814595.53元,亨威公司逾期贷款余额为7919529.34元,煤建公司逾期贷款余额为800万元均未偿付,给浦发银行济宁分行造成损失共计23734124.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7月初,王敏才提议三家公司联保在浦发银行贷款,其公司按王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手续后,所开出的汇票全部被王敏才使用。(2)证人白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甲证言一致。(3)证人高某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白某让其跟着王敏才去济宁浦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其按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4)证人曾某证实,2011年4月份开始到盛润公司任会计至2012年8月份。盛润公司、瀚远公司都是王敏才负责经营,对于资金及煤炭王敏才说是哪家公司的,其就记哪家的帐上。王敏才个人及其公司在微山的各家银行都有开户,有时一笔资金在各个账户来回转账,到月底余额都对不起来。公司的资金很混乱,也没法做账。2011年8月在浦发银行开出汇票所用的购煤合同(盛润公司和瀚远公司2011年8月8日签订,总金额4250万元)是王敏才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意思让其在电脑上打印的,合同的金额,价格,煤炭的数量都是王敏才口述。盛润公司2011年8月30日开出的2666万元承兑汇票当天就让王敏才拿走了找一个女的贴现了。以亨威公司、煤建公司名义开出的承兑汇票也都让王敏才拿走了。2012年王敏才为还盛润公司的开出汇票的资金,与和梁某签定的煤炭购销合同没有实际的购销业务。由梁某存入保证金,开出2000万承兑汇票都被梁某拿走了贴现。其后亨威公司、煤建公司第二次开出汇票所用的合同也没有实际业务。2012年8月26日,济宁市元荣经贸有限公司和盛润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就是为了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即被梁某拿走了。(5)证人季某(煤建公司的会计)证实,2011年9月1日白某让其和李某甲、吕某,分别带着各自公司财务印鉴跟王敏才去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办手续,在需要的地方盖章。以煤建公司的名义开出2666万元的承兑汇票全被王敏才拿走了,没有给煤建公司使用。2012年3月2日,王没有能力还款又找到其两家公司写了一份协议继续以三家联保形式续贷。2012年9月第二次开出的汇票到期,白某安排其找银行的戚经理带着到济宁一家担保公司送其公司的印鉴。(6)证人王某甲(亨威公司会计)证实,2012年3月份与李某甲、汪某甲一起去了济宁,白某让其拿着公司公章、财务章、网银优盾到了浦发银行济宁分行的客户服务部按工作人员要求在贷款手续上盖章。开出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让王敏才拿走了。(7)证人吕某(煤建公司出纳)证实,2011年9月份将其公司及亚太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交给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出的承兑汇票都让王敏才拿走了。2012年9月份,李某甲安排其再去浦发济宁分公司办贷款手续,让其拿着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网银优盾到浦发银行济宁分行,戚某领着到了一个公司,并让其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网银优盾交给济宁的这家公司,贷款具体怎样办理的不清楚。(8)证人戚某证实,王敏才提出要贷款,其答复要三家公司联保贷款。后王敏才领着煤建公司的法人李某甲、亨威公司的法人高某及三家公司的会计到济宁办理有关手续。银行经过考察于2011年8月26日对三家公司授信,额度都是800万元。后三家公司申请开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为30%,保证金是70%。2011年8月30日王敏才和其公司的曾会计以盛润公司名义,以1867万元定期存单质押,开出2666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煤建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以182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开出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亨威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以1867万元定期存单质押开出2666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都是6个月,到期后三家公司都及时归还了贷款,又各存120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分别开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8月底三家办理汇票均逾期没有偿付,其到微山催款,白某和李某甲说他们两家公司办理的汇票都让王敏才使用了。三家公司均没有偿付汇票的资金。其将王敏才介绍给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丁某借钱偿付银行汇票的资金。后王敏才存1200万元的保证金,开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两家公司把承兑汇票的资金偿付后,分别办理了半年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后三家公司的欠款均没有归还。(9)证人张某甲证实,根据要求在2011年9月对盛润公司、亨威公司、煤建公司进行考察、研究后给予授信。后三家企业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购煤经营。后得知三家企业的贷款都被王敏才自己使用了。(10)证人郑某证实,王敏才在浦发银行办理差额承兑汇票时向其借钱垫资。其向王敏才指定的账户上转款1000万元,其安排张某乙跟着王敏才去济宁拿回王在浦发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王敏才共向其借了2600万元现金垫资,总共给其约39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帮着贴现大约3400万元。(1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按照郑某的安排往王敏才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然后再把银行承兑汇票拿回贴现。(12)证人梁某证实,2012年2月23日王敏才和一个姓曾的会计等人一起到了冯某的办公室,冯某让王敏才打了个800万元和1200万的两张欠条,其当天给盛润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2012年2月24日又转款1200万元交保证金。承兑汇票开出后,王敏才的会计当时就把两张1000万的承兑汇票给其。鑫惠公司和盛润的购销合同,实际是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没有煤炭交易,就是为了开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按冯某安排往盛润公司的账户转款800万元。2012年8月30日转款1200万元。当天该公司直接用2000万元的汇票归还了借款。2012年8月31日,元荣公司和盛润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就是为了开承兑汇票。2012年9月4日和5日,亨威公司和煤建公司借钱还浦发银行的贷款。(13)证人冯某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戚某带着王敏才来对其说王敏才的贷款到期了,让其公司借钱给王把贷款先还上,然后王再贷款还给其公司。其安排梁某具体操作的,其公司和王敏才没有实际的购销业务,相关合同业务不存在。王敏才先借了800万元还贷款,又借了1200万元缴纳的保证金。2012年八九月份的王敏才的贷款到期后,王敏才和戚某再次找到其,按上次的方式和利息操作的,先借给王800万元还贷款,再借1200万元交保证金开汇票。王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交其公司帮着贴现以还借款。(14)证人丁某证实,其通过戚某认识王敏才,2012年3月份,王敏才在浦发银行的贷款到期,让其帮忙借钱还银行贷款,再贷款归还。其就介绍给了冯某。后来听梁某说2012年8月份冯某借给盛润公司及其联保的两家企业款还贷款。(15)证人殷某(峰伟木业公司法人代表)证实,亨威公司和峰伟公司签的合同号为MT20110705X的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白某说能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贷款。后来白某的款没有到位合同没有覆行。其不知道亨威公司从浦发银行开给峰伟公司2666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签合同时白某说只要把公章交给白就能把款贷出来。(16)证人满某(峰伟木业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8月底,受殷总安排把公司公章交给亨威公司的白经理,但不知道亨威公司从浦发银行开给峰伟公司2666万元承兑汇票的事。(17)证人郭某(亚太贸易公司法人代表)证实,与煤建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因李某甲的钱没有到位而未履行。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个事当时其不知道,当时按李某甲要求其把公章让李某甲的会计吕某拿着去济宁了。(18)证人刘向华(丰源远航物流公司)证实,盛润公司给丰源公司供煤炭,2011年9月22日两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其公司保存的合同显示的数量是5000吨,公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是10000吨。(19)证人许某(德州豪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浦发银行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5日开出的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公司没有接收、支付过。这上面的财务章不是其公司的。2.书证(1)煤炭购销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等资料证实办理汇票时所使用的合同及资金流向情况。(2)银行授信及开立承兑汇票的相关书证证实,三家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汇票及背书贴现的情况。(3)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等能够证实相关公司资金流转的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验资报告等证实盛润公司、亨威公司、煤建公司贷款时企业基本信息等。(5)山东丰源远航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与盛润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4日购销煤炭1760.968吨,货款共计1599452.53元。(6)盛润公司、亨威公司、煤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三家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由盛润公司使用。3.被告人王敏才对于以三家公司联保的形式从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开立敞口承兑汇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所开出的汇票全部被其贴现或使用,其他公司并没有使用。另外两家公司办理汇票所需的保证金都是其筹集的。(二)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敏才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以盛润公司名义从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贷款500万元由其个人使用。贷款逾期后,王敏才没有归还,后担保人微山春蕾公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农业银行客户经理)证实,经王敏才申请,并提供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由春蕾公司提供信用担保,银行经过调查、审查、审批等程序在2012年1月29日贷款500万元给王敏才。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王敏才没有还款,其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2013年2月28日,由担保人春蕾公司偿还了贷款。(2)证人张某丙(春蕾公司法人)证实,于2011年11月为王敏才在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王敏才没有还贷款,其替王敏才归还了贷款。(3)证人王某乙(王敏才之女)证实,2012年2月1日的盛润公司转账给瀚远公司的转账支票是王敏才安排填写的,后500万元转到王敏才的个人卡上,具体干什么用了记不清了。(4)证人曾某证实,2012年与王敏才到农业银行微山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款到盛润公司账户被转走是王某乙办理的。2.书证(1)煤炭购销合同、贷款申请书证实王敏才以盛润公司购销煤炭为名向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票证证实2012年1月29日王敏才以盛润公司购买煤炭名义,由春蕾公司担保,贷款500万元,当日转入盛润公司账户。(3)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进账单证实,2012年2月1日,农业银行将500万元贷款资金转账给瀚远公司,瀚远公司于同日将该笔资金转账到王某乙个人账户,王某乙同日将资金取出并存入王敏才个人账户。(4)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实,2013年2月27日春蕾公司替王敏才归还微山县农业银行到期的500万贷款。(5)控告书及借条一张证实,春蕾公司的张某丙控告王敏才诈骗贷款500万元。3.被告人王敏才对于以购买煤炭为由,由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在农业银行微山支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供认。供称贷款到期后,其没有能力归还,春蕾公司替其归还了贷款。贷款用的合同是盛润公司购买瀚远公司煤炭,其实瀚远公司根本没有那么多煤炭。当时其让曾川(曾某)随便制作的一个合同。500万元贷款经王某乙账户又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王敏才为抵扣税款,在盛润公司与微山县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情况下,通过李某乙、张某戊(均已被判刑)等人,接受微山县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向盛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4306153.83元,涉税额732046.17元,已由盛润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在盛润公司干会计期间,从王敏才手里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去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2)证人张某丁证实,其通过李某乙从微山昊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往盛润公司虚开过发票,其给李某乙按含税价的百分之四五给付费。税号370826570475227是其经手虚开的。盛润公司和微山昊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之间只是开发票。(3)证人李某乙证实,其和张某丁2011年开始经营微山鑫鹏贸易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业务,往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持经营。微山县昊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税号370826570475227的发票是通过张某戊往盛润公司开的,其按照价税合计的9.5%向张某戊收取开票费,两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4)证人张某戊证实,其公司与王敏才公司有煤泥购销业务,但是发票都已如实开出。其曾从李某乙手里拿过发票交给王敏才。2.书证(1)微山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微山县昊天有限公司向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代码3700113140,发票号码004××××8812-00488855),金额为4306153.83元,税款732046.17元已抵扣。(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004××××8812-00488855,税号3140)经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辨认系微山县昊天有限公司向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3.被告人王敏才供述,盛润公司接受微山县昊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尾数3140)是张某戊给的。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事实被告人王敏才向山东鑫安宇物资公司法人代表靳某借款时以盛润公司所属的房屋、车辆、办公室等物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敏才未归还,靳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敏才偿还168.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5万元,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10月9日,该院裁定将王敏才、盛润公司相应价值约170万元的物品予以查封。其后王敏才将法院已查封的车辆、加油罐、地磅等物品转移、变卖或用于抵押借款,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证实,王敏才在2012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共向其借款1683000元,并以公司的50型铲车两部、办公用品、轿车两辆、房屋、地磅、煤炭等抵押。到期后王敏才没有还钱,2012年10月8日,其到法院起诉王敏才,法院对王敏才的大约有170万元财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时王敏才妻子汪某甲、女婿杨某甲在场。查封时进行了录像,贴了封条。在王敏才的办公室,法院对汪某甲下达了通知,告知汪跟王敏才说如果不服,可以去法院反映。2013年4月份,其再到现场发现查封的东西被转移或者变卖了,其中一辆豪泺牌自卸车转给刘某乙了。(2)证人张某己证实,2012年12月初王敏才向刘某乙借钱20万元,其作担保,王敏才还用一辆自卸车抵押。王敏才给刘某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如到期不还,抵押车辆由刘某乙自行变卖。当天王敏才安排人送了车钥匙,让刘某乙把车开走。车是一辆豪泺牌自卸车,车牌号是鲁H×××××。后被刘某乙卖了约7万元。(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借给王敏才20万元钱,张某己担保,王敏才用一辆自卸车(鲁H×××××)作为抵押,约定还不上让其处理这辆车。王敏才给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鲁H×××××车作为抵押,2013年1月17日不能还由其变卖该车,并且给了车的行驶证等。后来王敏才让其把车开走了。借款到期,王敏才说没有钱还,让其把车卖了。其以7万多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了。其不知道车是被查封的。(4)证人汪某甲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微山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盛润公司的办公室,给其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通知书,把扣押的财产清单给其宣读一遍,让其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敏才,并说这些清单里的东西不可以再处理,并把清单给其一份,并告诉如果王敏才不服,可以去法院反映。第二天上午其把清单给王敏才看了,王说知道了。后查封的自卸车(车牌号鲁H×××××)抵押给张某己了。(5)证人杨某甲证言对法院的查封盛润公司自卸车等财物的事实能够证实。2.物证、书证(1)微山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3年4月15日因王敏才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微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微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原告靳某提出财产保全,该院于2012年10月9日将王敏才及盛润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附物品清单,包括加油罐、机一套;简易棚;车库(北面8间平房,南面8间);办公室(瓦房11间);桑塔纳轿车一辆(鲁H×××××);地磅150吨一台;LW300F铲车一辆、LG855B铲车两辆(车架号:S10040523,车架号:S10120524、WD10G220G);鲁H×××××,HOWO自卸车一辆;煤泥、煤矸石、煤炭约800吨;粉碎机一套(电机二台);鲁H×××××本田轿车一辆。(3)控告书证实,靳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控告王敏才、杨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嫌构成犯罪,并要求依法追回被查封财产。(4)借条及卖车协议、车辆行驶证证实,王敏才于2012年12月17日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以一辆豪泺牌车(车牌号为鲁H×××××)作为抵押,担保人张某己。并附有卖车协议、行驶证予以佐证。(5)微山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微山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产有:黑色鲁H×××××本田轿车一辆、加油机一台、红色粉碎机一台、红色鲁H×××××重型厢式货车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6)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鲁H×××××机动车行驶证、查封扣押录像光盘及照片佐证该起事实。3.被告人王敏才供述,其欠靳某的钱被起诉了,法院对其财产查封时其不在场。但第二天(2012年的10月10号)其妻对其说了,并把法院的查封财产清单给其看了。后其把其中的鲁H×××××自卸车抵押经张某己,三辆铲车都让其处理了,油罐让其当铁皮给买了。地磅让其拆了当废铁处理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敏才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公司章程等。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以其夫杨某甲名字注册成立的微山县瀚远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都是王敏才出资,王敏才负责经营。其平时在家里,在公司需要转账、开支票时其去公司。这些业务都是按照王敏才的意思去办理,其不过问公司有没有钱,也不过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办理完业务后,也不记账。(2)证人刘某甲(盛润公司会计)证实,2008年左右王敏才开始成立盛润公司时其任报税会计,2012年2月份离开。其还在王敏才经营的另一家公司,瀚远公司任会计。瀚远公司的股东是王某乙、杨某甲,但公司都是王敏经营,王某乙任该公司出纳。瀚远公司和盛润公司在一间办公室。两个公司的钱都是王某乙管理。账目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为了申报纳税和税务检查做的账。(3)证人汪某甲证实,其是盛润公司的股东,什么是股东其也不清楚。瀚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甲,但都是王敏才经营。王某乙一般不去公司,只是有时去公司帮王敏才打款。(4)证人杨某甲证实,瀚远公司是王敏才用其名字在201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实际由王敏才经营,其和王某乙均没有出资,只是个挂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瀚远公司、盛润公司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T201108购煤合同其没有见过,也不是其签订的。(5)另有证人汪某乙的等人的证言佐证本案事实。3.被告人王敏才供述:2008年其成立了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做生意,2012年7月份就停止经营了。其老家的宅子拆迁了,给的4套安置房被法院保全了三套,就剩一套安置房了。贷款买的奔驰轿车(户主是王某乙,车号鲁H×××××)抵账给他人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指控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敏才虚构贷款用途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骗取贷款4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起诉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王敏才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接受微山县鑫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瀚远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40256.39元,税额91843.6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才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编造虚假的用途,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其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非法处置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犯罪数额应予纠正。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敏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在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发后部分被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敏才从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敏才使用虚假的合同,编造虚假的用途,获取贷款后,没有按要求使用,后无法归还贷款,且贷款数额大,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转嫁给了担保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六年,罚金三百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三百零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2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物品清单列明的查封、扣押的财物由侦查机关移送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