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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尚昌伟、龚存爱盗窃罪,陈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昌伟,龚存爱,陈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昌伟,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尚昌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2月4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3日因减刑四个月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尚昌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龚存爱,曾用名龚明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龚存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龚存爱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6月29日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龚存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1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存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个体商贩,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个体商贩,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陈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魏某明知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销售的物品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俩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陈某、魏某均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多次在合肥市区及长丰县境内进行盗窃。被告人魏某明知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介绍给被告人陈某以低价予以收购。1、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到长丰县岗集镇卫生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失主李立桂的一辆路基亚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通过被告人魏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经安徽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到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新村5栋9单元楼道口,将失主张立松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予以分赃。3、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徐桥苑26栋2单元楼道口,将失主严海峰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予以分赃。4、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到合肥市庐阳区和昌都汇华郡在建小区东侧商铺,将失主冯叶林的一辆江陵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予以分赃。2014年9月25日、10月13日,被告人龚存爱、尚昌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查获,失主李立桂的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绿佳牌电动车、欧派牌电动车及江陵牌电动车因标的物灭失,详细规格型号及案发时的相关技术参数和使用情况等必须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另查,被告人尚昌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2月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3日因减刑四个月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尚昌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押解至该局,于次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龚存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龚存爱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6月29日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龚存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1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螺丝刀一把,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安徽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合肥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李立桂、张立松、严海峰、冯叶林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陈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魏某明知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对外销售的物品系被盗物品而予以介绍、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魏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存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六、对被告人尚昌伟、龚存爱的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