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永莲与吴井敏、褚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莲,吴井敏,褚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莲,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敏,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国军,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徐永莲、吴井敏因与被上诉人褚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泽,上诉人吴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井敏与褚国军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9年底,在二人共同经营编织袋厂期间,褚国军及案外人王玉晨(系褚国军好友)多次到徐永莲处购买塑料颗粒,并于购货时在徐永莲记账凭证中签字。徐永莲及案外人杨占海(系徐永莲丈夫)持记账凭证到吴井敏处结算,收到货款后为吴井敏出具收条,此收条作为给付货款的凭据。2009年底以后,吴井敏、褚国军结束在徐永莲处购货,并陆续给付徐永莲货款至2014年1月25日。经褚国军证实,其与吴井敏于2013年向徐永莲出具有二人签名并捺印的证明,内容为:褚国军自2008年起至2009年底,累计在原告处购货计160,756元未付。从2010年至2014年1月25日,吴井敏、褚国军分11次给付徐永莲货款2.1万元,二被告尚欠徐永莲货款139,756元。徐永莲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3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徐永莲与二被告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徐永莲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徐永莲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褚国军、吴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永莲货款139,756元;二、驳回徐永莲要求褚国军、吴井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如果褚国军、吴井敏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7元、财产保全费1,324元(徐永莲已预交),由褚国军、吴井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与货款一并给付徐永莲。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永莲、原审被告吴井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永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而非2009年,截止2014年5月,吴井敏、褚国军尚欠徐永莲货款160,756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井敏、褚国军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徐永莲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徐永莲放弃了要求吴井敏、褚国军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8,395元的诉讼请求。吴井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吴井敏、褚国军为徐永莲出具尚欠货款160,756元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在双方未对账情况下出具,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对账为准。2008年至2009年,吴井敏与褚国军共在徐永莲处购买价值291,416元的塑料颗粒,实际已偿还货款28万元,现仅欠徐永莲货款11,416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井敏、褚国军给付徐永莲货款11,416元。吴井敏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徐永莲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吴井敏原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1,416元。因欠款证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徐永莲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徐永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吴井敏的上诉主张,吴井敏与褚国军系夫妻关系,褚国军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欠款事实,二审法院应驳回吴井敏的上诉。被上诉人褚国军未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吴井敏举示了徐永莲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徐永莲欠吴井敏5万元货款,且双方未对账。徐永莲对吴井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所涉欠款5万元系因徐永莲与吴井敏儿子胡昭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不是本案诉讼所涉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证明徐永莲尚欠吴井敏5万元,事后对账,不能证明吴井敏、褚国军出具的证明未经过对账,本院不予采信。徐永莲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吴井敏于2014年5月24日为徐永莲出具的字据。拟证明胡昭君拉料,与徐永莲有51,900元货款对账,也证明吴井敏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褚国军与徐永莲通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及通话详单。拟证明褚国军承认尚欠徐永莲货款16余万元。吴井敏对徐永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书写时间系2010年,而非2014年,该证据仅能证明徐永莲与胡昭君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褚国军并不参与结算,证据2中其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永莲举示的证据1仅证明徐永莲与胡昭君之间尚欠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通话人是否系褚国军本人,因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吴井敏、褚国军于2009年为徐永莲出具证明。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井敏、褚国军在徐永莲处购买塑料颗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永莲提供货物,吴井敏、褚国军应支付价款。因吴井敏、褚国军于2009年为徐永莲出具证明认可160,756元货款未付,而二人自2010年至2014给付徐永莲2.1万元,故吴井敏、褚国军尚欠徐永莲货款139,756元,该款吴井敏、褚国军应予偿还。因吴井敏、褚国军、徐秀莲对证明出具时间说法不一,且证明落款时间位置写明2009年,故徐永莲上诉称证明系2014年5月24日出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吴井敏、褚国军在其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捺印,二人关于该证明系双方未对账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井敏、褚国军上诉称仅欠徐永莲11,416元货款,余款均已给付徐永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上诉人吴井敏负担3,095元,被上诉人徐永莲负担1,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