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XX强与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XX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崔印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强与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丽、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润扬公司运送黄沙,约定每吨32元。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7日一共给被告运送4254.27吨黄沙,被告应付原告黄沙款136136.6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16136.64元。因被告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136.64元及利息(以1161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润扬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实际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材料单载明的送货人吴宏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与吴宏之间80多万元的货款已经结清。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的确向被告供应过沙子,但双方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吴宏和冯伟系夫妻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XX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润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润扬公司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2、润扬公司出具的收料单73张,证明润扬公司工作人员吴宏联系XX强向润扬公司供应沙子,在2013年11月期间购买XX强黄沙4254.27吨,口头约定单价是32元每吨。当时润扬公司向XX强出具的收料单抬头处的材料单位都是以吴宏名义。被告润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买卖关系当事人是吴宏与被告润扬公司,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权向被告润扬公司主张货款。被告润扬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XX强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被告润扬公司318000元,双方已就购沙款结算完毕。2、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润扬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吴宏妻子冯伟支付5万元。3、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润扬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向吴宏妻子冯伟支付7万元。4、收条13张,证明被告润扬公司从吴宏处购买黄沙,润扬公司已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向吴宏支付13笔款项,合计80多万,吴宏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XX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XX强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黄沙款31.8万元系XX强和被告润扬公司因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29日的黄沙买卖结算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收款人是冯伟,与原告XX强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也是冯伟,付款用途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4,吴宏打的13张收条,收条是否吴宏所写无从考证,即使是吴宏所写,也只能说明吴宏和被告之间因运送黄沙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润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润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料单73张,其中71张收料单载明送货单位名称为吴宏,其中两张编号为0005016、0009878的收料单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上述71张收料单虽具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编号为0005016、0009878的收料单不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提供证据1XX强出具的收条,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就2014年5月29日之前所发生的全部货款结算完毕,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3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但载明的收款人是冯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4吴宏打的13张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具有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吴宏收到的款项与送料单载明货物是否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润扬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崔印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材、水泥制成品销售及商业混凝土生产销售。案外人吴宏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出卖黄沙4127.17吨(不含编号0005016、0009878收料单载明的吨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卖沙款款31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案外人冯伟支付5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冯伟支付7万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收料单、收条、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扬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XX强提交的71张收料单,虽为润扬公司出具,但其上载明的送货人为吴宏,另外2张收料单字迹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原告与润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润扬公司下欠其货款的数额,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院伟书 记 员 李冬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