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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赵×&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012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春。被告赵××,农民。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春、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时常带伤,并因此报警两次,同时被告不给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支付学费,另外被告不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吵架主要因原告未经同意终止妊娠,拒绝生育婚生子女,和不经常在家居住所致,不支付原告女儿学费的诉称不属实,婚后一直从事焊工工作,有经济收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抚养一女,共同组成家庭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告怀孕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终止了妊娠,引发被告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他处租房居住,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2014年9月,原告要求将各自的女儿送到一所学校学习,由其一起接送,但被告主张其女儿一直由其母接送上学,继续由其母接送便于女儿生活,由原告一人接送两名子女,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所以未同意原告的主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再次离开住处,到其亲属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遇事缺乏沟通,目前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意自己的言行,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