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诉被告贾XX、李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雨婷,贾东华,李俊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侯雨婷,女,1993年6月7日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大明镇**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侯小东,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明矿工人,住调兵山市大明镇27委27栋285号。被告贾东华,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辽M929**号货车驾驶人,住调兵山市站前小区*号楼。被告李俊凤,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系辽M929**号货车车主,住调兵山市兴隆屯兴隆新村**号楼*单元3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2381489-X。法定代表人周宏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雨婷诉被告贾东华、李俊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雨婷及委托代理人侯小东,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原告侯雨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与被告贾东华驾驶的辽M929**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辽M2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侯雨婷受伤的后果。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被告李俊凤系辽M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系该肇事货车投保公司。为此,要求被告按照伤残等级给付原告医疗费、复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7,119.76元。被告贾东华辨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被告李俊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贾东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辽M92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达到受抚养的法定年龄,不应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待回公司后再予确定是否认可;其他各项费用要求标准过高,原告要求给付1人护理费和1年误工费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调公认字第82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保单抄件及副本各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险种、适用保险期间、理赔范围及确定该保险公司被告身份的法律依据。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门诊病志2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情况,由市院转诊到总院;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病案1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17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天。要求给付二级护理1年为34,995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给付二级一年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医嘱,不能作为护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医疗费票据(其中市院3张共计1,140.5元;总院21张共计28,204.71元;复查9张共计3,133.6元,沈阳第四人民医院2张计591.6元),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共计33,070.41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560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性质为批发零售业,按标准应计算误工工资为118天×112.4元/天=13,263.2元,1年为41,011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所在单位的公章并且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及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原告工作性质,本院不予采信。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户口为本地城镇居民。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120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过程中支付的急救费用300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328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中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2、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及伤残等级证明、原告母亲张红侠门诊病志3本,拟证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20年×20%=72,120元及原告母亲因耳聋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抚养人的残疾证在庭审期间才办理,因此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于原告母亲,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患有耳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3、独生子女光荣证1本,拟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为原告一人。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患有耳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雨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损伤的后果评为ⅹ级残;面部疤痕评为ⅹ级残;建议颅骨手术费用35,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用建议11,800元;颈部因气管切开形成的疤痕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2,000元。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但暂不发表意见,回去待公司协商后再确定。本院认为,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证,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东华、李俊凤、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调兵山市正大文具商行营业员。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原告侯雨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56KM+20M处时,与被告贾东华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辽M929**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辽M2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侯雨婷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天;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处置费、车费1,140.5元;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31,338.31元。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俊凤系辽M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辽M2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侯雨婷有被扶养人1人,母亲张红侠,女,1971年9月2日生,系听力残疾三级。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送检材料,结合本中心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CT检查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右额硬急性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外伤性颅内积气,颌面部多发骨折,鼻腔及副鼻窦积血,额部挫裂伤,右鼻翼旁皮肤挫裂伤,左耳垂下皮肤挫裂伤,右膝部、右大腿外侧皮肤裂伤,给予清创缝合、气管切开术等治疗。其面部损伤遗留的瘢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十级残4.10.2.o条规定,评为十级残;其脑组织损伤留有神经症状后果依据上述标准第十级残4.10.1.a条规定,评为十级残;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未予治疗,参照相关省司法鉴定规定,建议其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为3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建议为11,800元;颈部因气管切开形成的瘢痕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2,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面部瘢痕评为十级;建议其颅骨手术费用为3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建议为11,800元,颈部因气管切开形成的瘢痕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一级护理34,995元÷365天×9天×2人=1,725.84元;二级护理34,995元÷365天×8天×1人=767.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东华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李俊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药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给予原告造成伤残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给予原告赔偿的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专业性,且完全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赔偿金系数应乘20%为宜,即:25,578元×20年×20%=102,312元;因原告确系在调兵山市正大文具商行工作,其误工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41,011元÷365天×118天=13,258.48元;原告的母亲虽然未到法定年龄,但因系听力三级残疾,使工作和生活受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即:18,030元×20年×20%÷2人=36,0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铁煤集团总医院的转院证明,故原告要求给付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1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为年轻的未婚女性,此次事故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工作、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育,被告保险公司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为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为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原告侯雨婷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侯雨婷110,000元后,原告侯雨婷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40%予以赔付,即:48,06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侯雨婷颅骨手术费用3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1,800元、颈部气管切开形成的瘢痕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按责任比例的40%,即:19,520元。三、被告贾东华、李俊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侯雨婷自行承担2,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承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