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4号卓刀泉科技大楼4058室。法定代表人:田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紫菘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基公司)诉被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楚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理。2013年12月10日,被告恒信楚雄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八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签订了一份《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海容基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武汉长城创新科技园内的停车场地租赁给恒信楚雄公司使用;租金为每月3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恒信楚雄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向海容基公司书面指定账户内以支票方式支付;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海容基公司向恒信楚雄公司再提供一块停车场地;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该月满前的最后三个工作日将下月租金一次性支付给海容基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海容基公司如约向恒信楚雄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场地等义务,但恒信楚雄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向海容基公司支付租金,海容基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2.33元。该利息还应从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起诉之日起,以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辩称:1、海容基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不尽不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海容基公司还应履行保管车辆安全、保障车辆畅通通行及自由出行的义务,海容基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多次阻挠恒信楚雄公司的车辆进出;2、海容基公司违约在先,恒信楚雄公司不支付租金出于自力救济。2013年4月2日,租赁场地旁的板房发生火灾,造成我公司5台车辆受损,损失共计50万元,损失原因在于海容基公司未在停车场场地边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6月19日,停车场地相邻的建筑工地发生水泥砸落事件,造成我公司3台车辆受损,损失共计12万元,损失原因在于海容基公司未按要求在临近场地的边缘加盖遮挡篷;2013年8月底,我公司欲将部分车辆开出以进行正常的贸易,却遭到了海容基公司的阻拦,后通过报警才解决问题;3、2013年8月,我公司的车辆除三台被砸坏的车辆,均已从海容基公司的场地迁出,未再占用其停车场地。综上,海容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我公司才未付租金,也无需支付租金,相反,海容基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信楚雄公司与海容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2、判令海容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共计50000元;3、判令海容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海容基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海容基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恒信楚雄公司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信楚雄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海容基公司向出租人武汉光谷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了停车场地。双方约定该停车场地由海容基公司自行管理,出租方不干预海容基公司的正常经营;证据二:《停车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租赁期限等;2、恒信楚雄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向海容基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及利息552.33元。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中约定海容基公司有维护恒信楚雄公司正当贸易、车辆进出自由以及维护恒信楚雄公司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证据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日,与海容基公司停车场地相邻的武汉光谷精工技术有限公司临时活动板房发生火灾,因海容基公司未尽到其合同义务,导致上述火灾对恒信楚雄公司的车辆造成损害,车辆损失的金额为500000元;证据四:照片一组、车辆受损部位核对单一份,拟证明海容基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恒信楚雄公司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遭受巨大的损失;证据五:《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海容基公司无理阻拦恒信楚雄公司车辆出入,严重影响恒信楚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恒信楚雄公司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证据六:《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恒信楚雄公司的车辆被武汉建工集团工地塔吊混凝土坠落砸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非保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车辆的保管、安全由恒信楚雄公司负责,海容基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双方为了解决纠纷而达成的协议,不能说明海容基公司具有保管的义务;同时,关于火灾引发的纠纷已经解决,恒信楚雄公司不能因该事由再向海容基公司主张权利,恒信楚雄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海容基公司保留向恒信楚雄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恒信楚雄公司单方拍摄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毁损是因为水泥砸落而造成的;认为车辆受损核对单系恒信楚雄公司与第三方所作,没有经过海容基公司的确认,也不能证明该批车辆是在海容基公司的停车场地受损;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保管车辆安全的义务是由恒信楚雄公司自行负责,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恒信楚雄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接警的内容是恒信楚雄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够证明海容基公司扣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恒信楚雄公司进出车辆应出示车辆出入单,恒信楚雄公司没有出示该证明,海容基公司有权拒绝恒信楚雄公司的车辆进出停车场;恒信楚雄公司拖欠海容基公司租金已达四个月之久,海容基公司可行使自助权,阻止恒信楚雄公司的车辆出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是在海容基公司提供的租赁场地上发生的事故,同时,恒信楚雄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侵权人的赔偿,其再要求海容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海容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恒信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六,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内的光谷精工a、b和d座厂房北面1-4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472平方米)系案外人武汉光谷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12日,海容基公司与武汉光谷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光谷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及与房屋相匹配的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租赁给海容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从201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海容基公司因经营需要,可自行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分别签订了《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海容基公司向恒信楚雄公司提供车辆停泊服务;停泊服务费分别为30000元/月、120000元/年;租金按月由恒信楚雄公司向海容基公司书面指定账号以支票方式支付;服务期限分别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海容基公司的权利义务:负责园区车辆(库)清扫、交通道路保洁,停放管理设施保洁;进行车辆出入、车辆限速、限重、禁鸣控制管理;保证车辆出入、停放整齐有序、道路畅通;停车场地设施设备及其进行的维护和管理;合同期间,海容基公司应当维护恒信楚雄公司正当贸易权利,保护恒信楚雄公司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进出通道和泊车位畅通;海容基公司应设相关负责人,负责停车场秩序和各商品车辆准备进出库验收,配合恒信楚雄公司顺利调整进出车辆;海容基公司提供停车场地并负责恒信楚雄公司停放车辆安全等。恒信楚雄公司的权利义务:自觉服从秩序维护员合理的交通指挥和管理;按时交纳车辆停泊服务费;负责车辆的保管安全等。双方还约定恒信楚雄公司车辆入库和出库,必须出示盖有公章的“汽车入库单和汽车出库单”,并与恒信楚雄公司核对无误,海容基公司有权拒绝“无出入单”或有疑点的车辆出入停车场;合同期间,恒信楚雄公司应严格遵守停车场的一切规章制度和车辆入库、出库制度,新车入库和出库,调拨员必须持有加盖恒信楚雄公司业务专用章及具体负责人签名的“入库单”、“出库单”方可出入停车场。合同签订后,海容基公司向恒信楚雄公司提供了停车场地,恒信楚雄公司亦将其公司车辆停放于案涉停车场地。2013年4月2日23时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光谷精工公司临时活动板房发生火灾,造成恒信楚雄公司停放在案涉停车场地的数台车辆受损。2013年6月6日,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海容基公司向恒信楚雄公司赔偿150000元,其中120000元抵付2013年4、5、6月的租金,双方因上述火灾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2013年6月19日,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创业公寓项目工地塔吊混凝土坠落致恒信楚雄公司停放在案涉停车场地的三台车辆受损,对于车辆损失,恒信楚雄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创业公寓工程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书。另查明,恒信楚雄公司已支付2013年7月之前的租金,2013年8、9、10、11月四个月租金共计160000元未支付。经双方确认,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该份合同所涉停车场地已交还给海容基公司;2012年10月签订的《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于2014年10月14日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合同。现海容基公司以恒信楚雄公司未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场地的四个月租金1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恒信楚雄公司认为海容基公司未尽到保管车辆安全的义务,导致车辆受损,以及未按约定放行车辆,已构成违约,恒信楚雄公司不应支付租金,并反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并要求海容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海容基公司认为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亦不认可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恒信楚雄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认为海容基公司不放行车辆,给恒信楚雄公司造成了营业损失。海容基公司认为该出警证明记载的内容系恒信楚雄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海容基公司扣车的事实,恒信楚雄公司拖欠四个月租金,海容基公司可行使自助权,阻止车辆出入,且恒信楚雄公司未提供其营业损失50000元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海容基公司与恒信楚雄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地租赁服务协议》、《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容基公司依约向恒信楚雄公司提供了车辆停放场地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火灾和塔吊混凝土坠落,导致恒信楚雄公司停放的车辆受损,海容基公司未尽到负责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恒信楚雄公司未按约定交纳2013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停泊服务费,亦构成违约。在海容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且恒信楚雄公司的停放车辆因火灾、塔吊混凝土坠落致损,其损失已得到赔偿,恒信楚雄公司以海容基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交纳停泊服务费,会使双方利益失去平衡,故本院对恒信楚雄公司提出不应交纳停泊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海容基公司请求恒信楚雄公司支付2013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停泊服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海容基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其要求恒信楚雄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信楚雄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地下车库停泊服务协议》,该协议已于2014年10月14日期满后终止,双方未再续约,无需解除,故本院对恒信楚雄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恒信楚雄公司要求海容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营业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车辆停泊服务费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含反诉费用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费用3500元,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信楚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容基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