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向某珍与陈某芳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珍,陈某芳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向某珍,女,汉族,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某某旅馆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均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芳,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向某珍控诉被告人陈某芳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向某珍对被告人陈某芳的起诉。自诉人向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某珍上诉提出:1、被告人陈某芳侵占其20万元,退还2万元后,陈某芳虽写了《关于本人挪用某某旅馆款项过程》,用房产保证七年内还清侵占的款项,但其没有实际交付房产及用房产抵偿侵占款的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人陈某芳已承诺七年内还款,不属于拒不退还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起自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现金取款单、支票、借条、餐厅缴款记录表、账目记录本、某某缴款单、库存现金盘点表、被告人陈某芳书写的《关于本人挪用某某旅馆款项过程》,被告人陈某芳对侵占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审裁定认定其举证不足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芳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向某珍提交现金取款单、支票、借条、餐厅缴款记录表、账目记录本、某某缴款单、库存现金盘点表、原审被告人陈某芳书写的《关于本人挪用某某旅馆款项过程》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芳对侵占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芳在上诉人向某珍经营的某某旅馆任出纳员期间,侵占上诉人向某珍20万元的事实。虽原审被告人陈某芳已偿还2万元,并承诺以其房产作保证在���年内偿还剩余的18万元。但上诉人向某珍并不同意原审被告人陈某芳的还款计划,且原审被告人陈某芳至今仍没有实际还款行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芳意图退还款项给上诉人向某珍,不存在拒不退还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