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南大港老公安分局家属楼下,盗窃杜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蓝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96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黄骅市烟草局家属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宋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黄骅市商业局家属楼西单楼下,��窃于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黄骅市南大港农场家属楼南楼2单元的楼道内,盗窃马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粉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8元。5、被告人张某被黄骅市巡特警大队抓获时,所骑的粉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为张某在黄骅市金盾家属楼2号楼楼下盗窃所得,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6、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南大港汽车站北侧超市附近,在路边盗窃红色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85元。7、2014年五一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黄骅市渤海超市西侧楼道内,盗窃黄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邓某某、杜某某、宁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黄骅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6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发还,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改锥一个、钳子一把、车钥匙七十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二、没收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改锥一个、钳子一把、车钥匙七十个,上缴国库。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