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春华与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春华;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华,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飞鸾加油站营业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法定代表人:周旺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春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不当;(二)认定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从2010年3月起克扣工资的行为属于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是错误的;(三)认定双倍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错误;(四)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马春华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马春华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马春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之规定,其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上述规定是针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来确定劳务派遣协议的派遣期限。而马春华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派遣期限系马春华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期间,两者为不同的概念。《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马春华提出该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10年3月起调整工资结构,将部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调整为综合加班费,符合上述规定,且马春华的工资总额相较之前并未减少。故马春华提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倍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在马春华工作期间,群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马春华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的问题。经查,群星公司已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马春华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请求不具有再审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所述,马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