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3248号原告邓某,务工。被告金某甲,务工。原告邓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务工回来后,数月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彼此不相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金某乙,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金某甲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邓某曾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13)洪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金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金某乙随其生活,因金某乙目前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金某甲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主张不要求被告金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女儿金某乙随原告邓某生活,被告金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曹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