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黄继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郭廷蓉(张伟之母),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韦刚,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荣,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何贵琼(黄继荣之妻),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黄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张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张伟驾驶渝A724**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清水塘村往弹子村方向行驶至和顺镇弹子村杨柳坝组路段时,与黄继荣驾驶的渝GEC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黄继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黄继荣即被送往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3、4、5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近节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断裂及骨缺损。2014年5月5日,黄继荣好转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2994.80元。2014年5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和顺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继荣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黄继荣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鉴定。当日,该所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541号、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继荣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属10级伤残;黄继荣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3天,护理时限为5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6天。2014年9月2日,黄继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张伟赔偿其医疗费12994.80元、误工费3255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0.0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84.85元。另查明:张伟驾驶的渝A724**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继荣系农村居民,与妻子何贵琼于X年X月X日生育孩子黄某甲(系未成年人),X年X月X日生育孩子黄某乙(系未成年人)。王继珍系黄继荣的母亲,生于1933年11月29日,有黄继泽、黄继权、黄继淑、黄继兰、黄继荣5个子女。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其驾驶的套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黄继荣受伤、伤后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不清楚,不认可黄继荣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继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黄继荣伤后的损失应由张伟赔偿。对于黄继荣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94.8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黄继荣系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为10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为869.25元(5796元/年×3年×10%÷2),黄某乙的生活费为3187.80元(5796元/年×11年×10%÷2),王继珍的生活费为579.60元(5796元/年×5年×10%÷5)。综上,黄继荣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30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继荣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黄继荣未能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一般人员的误工标准,按照每天80元及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时间93天计算较为合理,即7440元(80元/天×93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继荣的护理期限为50天,结合当地护工的标准,黄继荣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为4000元(80元/天×50天),符合实际,予以支持。6.营养费,鉴定机构确认黄继荣伤后需营养补助16天,因黄继荣未提供营养费的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即240元(15元/天×16天)。7.交通费。黄继荣从和顺镇到白马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350元,系黄继荣为主张损失而产生,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继荣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845.45元。综上,黄继荣受伤产生的损失50845.45元,应由张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继荣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50845.45元。二、驳回黄继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张伟负担536元,黄继荣负担366元。张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属轻微的交通事故,且其系过失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构成对黄继荣的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继荣辩称:张伟的行为造成其10级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伟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与黄继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继荣受伤致残(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的侵权行为,给黄继荣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黄继荣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