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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红英花与刚青加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红英花,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罗卜生,男,蒙古族。被告刚青加,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玉西,女,蒙古族。原告红英花诉被告刚青加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卜生、被告刚青加的代理人玉西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13日本案恢复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英花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草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依法承包的铜普镇察汉诺村三社位于其柔艾肯的草原712.5亩由被告放牧使用,每年由被告向原告给付2只羯绵羊作为草原租赁的费用。从2008年开始被告要求按每年1800元的价格支付草原租赁费,并声称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费用,一次性支付草原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自2010年以来,被告认为该草场是自己的草场,强行侵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原、被告之间的草原租赁口头约定,不给原告支付草原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草原租赁费3600元及2010年至今被告非法侵占、使用草原费用9000元。共计12600元。同时要求解除草原租赁协议,返还原告的草场,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刚青加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的草原承包租赁口头协议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4年到2009年的承包费12只羯绵羊,2009年原、被告重新确立口头协议:被告每年给原告草原承包费1800元。2010年被告发现该草原是属于被告及家人名下的草场,不属于原告的草场,所以不再支付原告草场租赁费,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草原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草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依法承包的铜普镇察汉诺村三社位于其柔艾肯的草原712.5亩由被告放牧使用,每年由被告向原告给付2只羯绵羊作为草原租赁的费用。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从2004年开始每年向原告给付2只羯绵羊作为草原租赁的费用。从2008年始,被告要求每年按1800元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草原租赁费,并约定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草原租赁费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以来,被告认为该草场属于自己家的草场,拒绝向原告支付草原租赁费。被告及其家人将该草场强行侵占至今,草原租赁费也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草原租赁费3600元及2010年始被告强占、使用草原费用9000元,共计12600元,同时要求解除草原租赁协议,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对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草原租赁费是否已实际给付,双方存在争议,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编号为51020386-1的草原使用证能够,证实其柔艾肯草场面积为712.5亩,草场属于原告红英花的事实;2、铜普镇察汉诺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柔艾肯草场712.5亩,是村委会划分给原告的秋季草场;3、乌兰县草原监理站的草场承包统计表草场位置代号0386-1和坐标图,证实位于乌兰县察汉诺村三社的其柔艾肯草原面积712.5亩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编号为51020382的草原使用证,证实其柔艾肯草场面积为712.5亩,该草场不属于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红英花与被告刚青加达成口头牧业承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草原租赁费。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草原租赁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场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所涉草场是自己的草场,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草原租赁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刚青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英花草场租赁费9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刚青加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吉力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