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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茂钢与张璐翰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钢,张璐翰,张红心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钢,男,196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翰,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审被告)张红心,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茂钢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有自己的建筑队,2014年6月张红心承包张璐翰家民房的建筑工程。后张红心将工程转给我,由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我与张红心议定建房方案后,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两个月的时间里,我为张璐翰建造北房6间,合计95平方米。工程于8月20日完工。张红心、张璐翰只支付工程款88000元,尚欠26000元。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红心、张璐翰给付工程款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红心、张璐翰承担。张璐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认识王茂钢,我知道他是给张红心干活的。我和张红心签订建房合同,建北房6间95平方米,是由张红心建房。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问题,经张红心同意我扣了10000元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我和张红心已全部结清,共计104000元,有收款收据。我和王茂钢未有任何关系,王茂钢不应起诉我,我不同意王茂钢的诉讼请求。张红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璐翰家的建房工程是我承包的,承包后我又将工程转包给王茂钢。转包时我和王茂钢说好,我扣除10000元管理费,王茂钢也同意。我和张璐翰有合同,和王茂钢未签合同。王茂钢所建工程完工后存在以下问题:檩与檩之间没有抹灰、后墙和西墙未抹灰、西面未打散水、门前水泥路面未抹平。因此张璐翰把我找去,我和王茂钢也说了,最后王茂钢说修不好,也不给修。验工时王茂钢也在场,因工程存在以上的问题张璐翰扣了工程款10000元。建房时我替王茂钢支付给拉沙子的费用5700元,王茂钢建房用的多��板是我家的,我扣了王茂钢300元。另外我扣10000元管理费是按我和王茂钢的约定属于我应得的,我不同意给付王茂钢。如果王茂钢给张璐翰将房屋有问题的部分修好,经张璐翰验收合格,我去向张璐翰要10000元工程款给王茂钢。现王茂钢起诉,我不同意王茂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张璐翰与张红心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人(甲方)张璐翰、承建人(乙方)张红心;甲方在原有宅基地上建平房;采用大包方式承包,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按照合同的要求承建包括:主体建筑、设圈梁地梁、上面平顶,吊顶、大张石膏板、上、下水;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工人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地基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30%,完成主体后付30%,全部完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不得拖欠;甲方负责��方水、电供给,负责监督质量,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施工期间个人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张红心找到王茂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红心将该建房工程转包给王茂钢。张红心收取王茂钢管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天王茂钢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时张红心向王茂钢交代:后墙、西墙及西边散水,要边垒墙边抹灰,而王茂钢对张红心说,等垒完墙一起抹灰。墙垒完后,因挨着别家的墙,无法进行抹灰,致使后墙、西墙没有抹灰,西边的散水没有抹灰。工程于2014年8月24日完工。张璐翰已分四次给付张红心工程款104000元。张红心给张璐翰写有收条。张红心在2014年8月24日给付王茂钢的45000元工程款时,扣除10000元管理费,并扣除为王茂钢垫付的沙子款5700元和多层板款300元。张红心共给付王茂钢工程款88000元。工程完工后,在张璐翰��收时发现后墙、西墙及西边散水未抹灰、房檩与檩之间未抹灰、门前水泥路面不平,张璐翰找到张红心,张红心又找到王茂钢,要求王茂钢进行修理,因王茂钢不同意修理,张璐翰扣除了10000元工程款。王茂钢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张璐翰、张红心给付工程款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茂钢认可张红心扣除的沙子款和多层板款共计6000元,王茂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璐翰、张红心给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王茂钢称:”张红心将张璐翰建房工程转包给我,双方是口头协议,当时并未约定给付张红心管理费10000元。建房时后墙、西墙及西边散水未抹灰是事实。不认可房檩之间未抹灰和门前水泥路面不平,不同意对有问题部分进行修理”。审理时,王茂钢叫两个证人出庭,该两个证人证明:王茂钢找他们给张璐翰家建房,张璐翰欠他们工程款。张红心辩称:”我与张璐翰签订建房合同,后将工程口头转包给王茂钢,一平方米1200元的工程,我还按原价格转包给王茂钢,我一分不挣,工程有问题张璐翰还找我,这是不可能的。王茂钢在说假话”。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建房承包合同》、收条、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璐翰与张红心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张红心为张璐翰家建房,工程为大包,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200元。后张红心又与王茂钢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茂钢,仍为大包,每平方米1200元。现工程已完工。所有工程款都是张璐翰给付张红心后由张红心支付给王茂钢。在张红心给付王茂钢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张红心扣除了管理费10000元。因工程验收时存在问题,张璐翰扣除张红心工程款10000元,故张红心亦少给付王茂钢工程款10000元。案件审理中,王茂钢承认张红心为其垫付沙子款5700元,使用张红心多层板张红心扣除了300元,共计6000元。王茂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璐翰与张红心给付工程款20000元。王茂钢承认工程存在问题,称无法修复也不同意修复。王茂钢所称与张红心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工程属于大包每平方米工程款1200元,并未约定给付张红心管理费10000元。法院根据张璐翰与张红心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的大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王茂钢所称,口头承包协议未约定给付张红心10000元管理费的辩解,因不符合一般常识和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王茂钢的建房工程,因存在部分问题,张红心要求王茂钢修理,王茂钢不同意修理,故张璐翰扣除了应给付张红心的工程款10000元,并无不当。王茂钢要求张璐翰与张红心给付该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茂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茂钢的诉讼请求。王茂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红心、张璐翰给付工程款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红心、张璐翰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张红心、张璐翰的当庭陈述,在没有事实依据和价格鉴定部门评定施工造价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张红心、张璐翰各自扣除我工程款10000元并无不当是枉法断案。2、施工进度和质量张璐翰都已认可,现工程已完工,张璐翰应将工程款付清。张璐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茂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红心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茂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璐翰与张红心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张红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茂钢,其与王茂钢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与张璐翰、张红心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基本一致。现双方就管理费及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红心扣除10000元管理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张红心、张璐翰是否有权扣除王茂钢10000元工程款。针对上述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红心将其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由王茂钢实际施工,这种行为在现实中较为常见,通常情况下转包人都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份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致,张红心在转包过程中如果没有利益反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本院二审中,王茂钢认可其与张红心达成口头协议时双方存在10000元管理费的约定。依据以上情节可以推定张红心与王茂钢之间存在10000元管理费约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焦点二,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王茂钢均表示该工程存在部分墙面未抹灰的事实,并且表示不同意修理。在此情形之下,张璐翰扣除张红心1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而王茂钢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履行修理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张璐翰、张红心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茂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茂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王茂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