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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临区雅里80号秦熙雨家后面,推门入室准备实施盗窃,因屋内有人,遂窜至四楼阳台藏匿。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四楼后间,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和古钱币2枚,并继续藏匿以伺机逃离。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逃至二楼时被秦熙雨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秦熙雨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