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麦某共骑一辆摩托车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民族医院斜对面广场前的马路边时,两人发现被害人徐某醉酒后睡在路边,其电动自行车上插着钥匙停放在旁边。被告人韦某、麦某二人经商谋,决定趁机盗窃徐某的电动车。麦某遂动手将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韦某骑走,麦某再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二人盗窃得手后不久即分别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195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达1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麦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麦某共骑一辆摩托车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民族医院斜对面广场前的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徐某醉酒后睡在路边,停在旁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插着钥匙。韦某、麦某二人经商谋,决定趁机盗窃徐某的电动车。麦某遂动手将徐某的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韦某骑走,麦某再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二人盗窃得手后不久即分别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