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探星与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探星,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探星,男。委托代理人李俊梅。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探星诉被告吴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探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探星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吴鹏驾驶晋KAWX**号小型轿车在太谷城内,由康源北路盛地嘉苑由东向西驶出,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康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杨探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探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吴鹏、杨探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6、7肋骨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现出院在家疗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晋KAW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48.6元,合计68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吴鹏驾驶其本人的晋KAWX**号小型轿车在太谷城内,由康源北路盛地嘉苑由东向西驶出,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康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杨探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探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鹏、杨探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探星受伤后当天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伴血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6、7前肋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780.72元,其中被告吴鹏垫付了400元。原告杨探星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振山(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太谷县水秀乡武家堡村村民)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多休息,一月后入院复查胸片,休息11周,必要时行胸部CT扫描肋骨三维重建明确右侧5-7肋损伤情况,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被告吴鹏所驾驶的晋KAW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7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648.6元(81.2元/天×8天=649.6元,因原告只请求了648.6元,故以原告请求数为限),合计6829.32元。因已考虑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吴鹏、杨探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杨探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付6829.32元,其中含返还被告吴鹏垫付的4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杨探星的642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探星赔偿款6429.32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探星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