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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案发前暂住淄博市周村区爱国村莫家庄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某街道办事处爱国村鹌子窝41号,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门洞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80.0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二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