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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盘裕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盘某明知聂某、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拿到其家中的10×10mm紫色玻璃镜面正方形人造宝石3.5万粒、10×14mm香槟色玻璃镜面梨形人造宝石2.5万粒、10×10mm海兰色玻璃镜面正方形人造宝石15万粒、10×10mm宝兰色玻璃镜面正方形人造宝石3万粒、10×10mm透明玻璃镜面正方形人造宝石17万粒(上述玻璃人造宝石共价值人民币12300元)是赃物,仍予窝藏在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新闻路88号B栋304房的家中,并联系买家意图代为销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盘某家中搜出并扣押了上述玻璃人造宝石,且已发还给失主赵某、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聂某、门某某、赵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建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