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威远县。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苟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鑫鑫茶楼大厅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2台(其中“飞禽走兽”6台,“捕鱼机”6台)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朱某某为赌客提供上分下分兑换等服务。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片及相关说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2台赌博机招赌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苟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游戏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款(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