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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2岁。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也没有殴打辱骂原告。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我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