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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于××以认识大庆市交通局局长助理刘××,有能力通过刘××帮助被害人刘××购买出租车为由,前后三次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枫景小区德满天堂草原木炭品质涮肉坊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黎明小区蒙餐火锅店内,收取刘×ד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于××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购买出租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