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宇与钟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钟灵,伍金富,王海林,王洪全,四川长宁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金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宁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均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古杭,经理。上诉人周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宇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宇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由周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