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庆宇、路保平、杨水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庆宇,路保平,杨水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该单位职工。被告侯庆宇,男,49岁,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路保平,男,48岁,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杨水长,男,4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侯庆宇、路保平、杨水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侯庆宇、被告杨水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侯庆宇向原告所属原双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收利息,担保人路保平、杨水长。经多次催收,侯庆宇归还本金7000元,下欠63000元本金。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至2012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担保人路保平、杨水长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延期到期后2年。借款人后来又归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7.5元,本息合计60607.5元(利息计算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庆宇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杨水长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担保人,如果通知了担保人肯定会向借款人催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侯庆宇向原告农信社出具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2009年11月19日被告路保平、杨水长分别向原告农信社出具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为侯庆宇的柒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27日,借款人侯庆宇、担保人杨水长、担保人路保平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侯庆宇提供小额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2011年3月1日,借款人侯庆宇为甲方,原告农信社为乙方,担保人杨水长、路保平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用乙方借款户名为侯庆宇(2009年11月27日;金额7万元)贷款已到期,现约定延期至2012年11月27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1月27日还款陆万叁仟元正;二、延期后,甲、乙、丙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三、保证期限为延期到期后2年;四、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欠利息一次性全部结清;2、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签订后的贷款利率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月利率8.1‰执行;3、甲方必须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并按月清息,如果违约,将不再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且罚息50%;4、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杨水长称不能确定该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并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侯庆宇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侯庆宇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侯庆宇在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水长、路保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到期后两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水长、路保平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7.5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7.5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杨水长、路保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侯庆宇负担,被告杨水长、路保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