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0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周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李×1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制片厂北门外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上述毒品、毒资现已被起获。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李×2、刘×、关×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手机拨打试验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1系初犯、偶犯,其贩毒的意图是帮助朋友,且本案是通过毒品控制交付的方式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