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赵云菊与刘同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云菊;刘同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赵云菊,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村民。被告刘同生,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云菊诉被告刘同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云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云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云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原告已预交110元,本院退付其55元。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学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