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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赵云菊与刘同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云菊;刘同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赵云菊,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村民。被告刘同生,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云菊诉被告刘同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云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云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云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原告已预交110元,本院退付其55元。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学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