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艺与被告陈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艺,陈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付艺与被告陈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付艺,女,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谭家湾村*组,身份证号:6109222007********。法定代理人付荣全,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4231972********,系原告付艺之父。委托代理人卢小斌,女,1974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付荣全之妻。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富,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镇茨坪*组,身份证号:6124231949********。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负责人党宝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艺与被告陈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艺法定代理人付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斌、叶友楠,被告陈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泽富驾驶陕GCQ8**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中池镇方向沿迎池公路往石泉县池河集镇方向行驶,于16时50分许与原告付艺(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付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共计102742.52元。被告陈泽富辩称,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泽富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照交强险规定只同意赔偿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出入院公交车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鉴定费、打印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及补课费是否合法?原告付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受伤时属于6岁儿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3、付艺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4、陈泽富支付的医疗费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加强营养;6、付艺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7、原告付艺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0、石泉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复学申请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学;11、张和期教师资格证、小学教师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因休学补课及所支付的补课费;12、打字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打字复印费;13、二次手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支出的交通费;1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支出的拍片费用。被告陈泽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付艺住院费用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2、原告付艺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正常住院时间只有20日,治疗期满后疗养期间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被告陈泽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张和期之妻卢秀连核实了张和期生前为付艺补课的相关事实,卢秀连证实张和期生前为付艺补课属实,付艺共支付补课费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药店购药有异议;对证据9、13中交通费有异议,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及监护人出入院往返公交车费用,不同意按包车赔偿;对证据11中,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12打字复印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应以实际的复印的诉讼材料计算。对被告陈泽富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卢秀连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泽富认为不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因二被告对其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在药店购药,因有原告付艺主治医生开具的处方证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被告陈泽富虽对补课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付艺补课属实,且已支付补课费8000元,故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泽富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卢秀连的谈话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泽富驾驶陕GCQ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中池镇方向沿迎池公路往石泉县池河集镇方向行驶,于16时50分许,当陈泽富驾车行驶至迎池公路1KM+5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付艺发生碰撞,造成付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泽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7日,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付艺在石泉县医院因伤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940.2元(含主治医生开处方在药店购买见复新凝胶408元及付艺复查费用),被告陈泽富为原告付艺垫付15097元。原告付艺出入院及陪护人员交通费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付艺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后,因补课支出补课费8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付艺到石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自2014年11月10至12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2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494.50元(含主治医生开具处方原告付艺在外药店购瘢痕敌支出2200元);因出入院支出交通费1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付艺在石泉县医院支出材料费32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付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付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鉴定交通费65元。原告付艺因诉讼支出打印费295元。被告陈泽富驾驶的陕GCQ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泽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艺(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泽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付艺诉请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付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付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付艺医疗费用(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及补课费、残疾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应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1:9)进行分摊。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陈泽富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125日,100元/日进行赔偿,对出院后护理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缺乏依赖护理证明,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付艺医嘱出院后不能负重行走,并非不能行走,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艺护理费应按125日,100元/日计算比较符合实情。原告付艺主张残疾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艺主张补课费1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补课的事实,且原告付艺补课费是因其受伤住院治疗而休学,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而补课,其补课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8000元补课费按双方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及鉴定交通费65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鉴定交通费65元,应按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对原告付艺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95元,被告陈泽富同意赔偿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艺医疗费274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鉴定交通费65元及打字复印费295元,共计70432.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艺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706元;余下损失31726.70元,由被告陈泽富赔偿原告付艺医疗费用(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20000元、补课费7200元、鉴定费810元、鉴定交通费58.5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28268.5元;不足损失部分由原告付艺自行负担。二、被告陈泽富垫付的医疗费15097元,与被告陈泽富应赔偿原告付艺的各项损失28268.5元相抵,余额为13171.50元;三、限被告陈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付艺负担15元,被告陈泽富负担137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