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洪文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文,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大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洪文。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孙洪文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以下简称甘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区规划局(原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20日向孙洪文核发大甘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所有权人:孙洪文;房屋座落:甘井子区辛寨子由家村;层次:2;间数:12;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孙洪文不服,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其相关职权现已由甘区规划局承接)向孙洪文核发大甘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孙洪文;房屋座落:甘井子区辛寨子由家村;层数:2;间数:12;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当年,孙洪文收到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孙洪文在其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曾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孙洪文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孙洪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孙洪文于2005年收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中还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供。如果对登记的内容有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迟应于2007年年底前提起行政诉讼。孙洪文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孙洪文又没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关于孙洪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节,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洪文的起诉。孙洪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集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07)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2.上诉人系在本案中才知道丈测核实的行政行为,且有正当理由。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大甘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302.4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损失9313155元。甘区规划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登记行为的内容至迟在2007年即已知情。二、上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已经知晓,故本案应适用2年而非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上诉人针对丈测行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丈测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环节之一,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甘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孙洪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孙洪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区规划局的证据1和3,与本案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分别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孙洪文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中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供这些事实,予以采信;孙洪文的证据和甘区规划局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孙洪文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在2005年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并颁发之时即已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退一步讲,由于孙洪文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中已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提供,故其最迟应于此时知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现孙洪文在知道被诉房屋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及时行使权利,其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孙洪文在一审诉讼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对孙洪文的权利义务最终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而非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过程中的丈测核实行为。故孙洪文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洪文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洪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广洲审 判 员 苍 琦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