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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与人瑞路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3时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邓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