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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兴新宇软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兴新宇软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848564-1。法定代表人:代小权。委托代理人:杨洁麟、XX霞,均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兴新宇软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潭头西部工业园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5252829-7。法定代表人:丁明峰。委托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新宇软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兴新宇公司与赛龙公司有业务往来,赛龙公司向中兴新宇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中兴新宇公司依约向赛龙公司交付相应柔性线路板等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90天。2012年12月,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至2012年11月30日,赛龙公司尚欠中兴新宇公司到期货款9909470.78元,对该货款,赛龙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5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40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3月29日前支付20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如赛龙公司不能按照以上约定及时足额付款,中兴新宇公司有权要求赛龙公司在违约事项出现之日起三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若赛龙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付款,应当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自协议约定的到期付款日之次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兴新宇公司称该货款9909470.78元是在2012年8月及之前的到期货款,赛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当时核对的账面金额,与实际出货金额并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确认双方2012年9月份货款为669142.89元,2012年10月份货款为87883.38元,2013年5月份货款为12519元,2013年6月份货款为3880.89元。双方对以下几笔交易存在分歧:1、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2年12月向赛龙公司交付价值4419.95元的货物,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赛龙公司亦否认收到该货物;2、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3年1月向赛龙公司交付价值20034.68元的货物,赛龙公司认可其中18802.07元,对另外1232.61元不予认可,中兴新宇公司未提交该1232.61元货物的送货凭证;3、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3年3月向赛龙公司交付价值1160.51元的货物,并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盖有“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收货专用章”,赛龙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赛龙公司分四次通过承兑汇票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货款493989.85元(2012年12月11日)、140万元(2013年1月14日)、296491.53元(2013年1月21日)、499434.93元(2013年5月14日),中兴新宇公司自认赛龙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支付3610.54元,以上共计2693526.85元。赛龙公司主张有4千多元的退货,应当在中兴新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对此,中兴新宇公司不予确认。中兴新宇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赛龙公司立即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8055565.82元;2、赛龙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因拖欠货款给中兴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日为230377.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兴新宇公司向赛龙公司交付货物,赛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2年12月,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赛龙公司尚欠中兴新宇公司到期货款9909470.78元。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均确认该协议是对2012年8月及之前的到期货款的约定。对之后的到期货款,以下4笔双方均确认:2012年9月份货款为669142.89元,2012年10月份货款为87883.38元,2013年5月份货款为12519元,2013年6月份货款为3880.89元。对双方存有分歧的3笔货款,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2年12月货款4419.9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赛龙公司亦否认收到该货物,故中兴新宇公司主张赛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3年1月货款20034.68元,赛龙公司认可其中18802.07元,对另外1232.61元不予认可,中兴新宇公司未提交该1232.61元货物的送货凭证,故中兴新宇公司主张的货款20034.68元,原审法院支持其中的18802.07元;3、中兴新宇公司主张2013年3月货款1160.51元,并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盖有“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收货专用章”。虽然赛龙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但赛龙公司向中兴新宇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内)白沙物流仓库东面5楼XXX深圳配送中心(仓库)”,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赛龙公司认可的货款中也有盖有“深圳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结合采购订单中约定的单价,可以认定送货单上的货物价值1160.51元,因此,中兴新宇公司主张赛龙公司支付2013年3月货款1160.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赛龙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均确认《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赛龙公司分四次通过承兑汇票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货款493989.85元、140万元、296491.53元、499434.93元,加上中兴新宇公司自认赛龙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支付3610.54元,以上共计2693526.85元。结合以上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赛龙公司尚欠中兴新宇公司的货款数额为8009332.67元(9909470.78元+669142.89元+87883.38元+12519元+3880.89元+18802.07元+1160.51元-2693526.85元),该货款赛龙公司应当支付中兴新宇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对2012年8月及之前到期货款9909470.78元,若赛龙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付款,应当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自协议约定的到期付款日之次日起算;2、《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990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另9470.78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算;3、对2012年9月、10月,2013年1月、3月、5月、6月货款按月结90天从货款到期日次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合《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赛龙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对赛龙公司的其他抗辩,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赛龙公司称2012年12月的《付款协议书》只是当时对2012年8月及之前的到期货款的总确认,但实际上有的货当时并没有送,或者送的是有出入的,核实不生效的订单有1802084.58元。原审法院认为,《付款协议书》有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双方的签字确认,赛龙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应当予以认可;2、赛龙公司称有4千多元的退货,应当在中兴新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但中兴新宇公司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赛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赛龙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赛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货款8009332.67元;二、赛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兴新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三、驳回中兴新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1元,保全费5千元,由中兴新宇公司负担801元,赛龙公司负担74000元。上诉人赛龙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把《付款协议书》作为管辖之合同约定,《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仅是2012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履行事宜,而中兴新宇公司提起的诉讼针对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货款,即使《付款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也仅对2012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纠纷有管辖权。而根据双方签署的《一般采购协议》,货款纠纷应提交至深圳仲裁院进行仲裁。再者,《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生效,而《付款协议书》只有盖章,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所以该《付款协议书》没有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把《付款协议书》作为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但《付款协议书》没有生效。三、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认定错误。赛龙公司与中兴新宇公司之间的《一般采购协议》第七条第(b)项规定,中兴新宇公司在收到赛龙公司的订单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并回传,2个工作日未回复的视为默认接受赛龙公司的订单。据此,在没有中兴新宇公司签字盖章并回传订单的情形下,中兴新宇公司按照赛龙公司的订单实际履行,双方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仅凭赛龙公司订单,在中兴新宇公司未签字回传订单,也无送货单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中兴新宇公司接受了赛龙公司的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兴新宇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有1802084.58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无法证明中兴新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兴新宇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要么无原件确认其真实性,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对账单既无中兴新宇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无赛龙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赛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大部分送货单要么无赛龙公司签收,要么不是赛龙公司签收,赛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采购订单无相对应的送货单,赛龙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中兴新宇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仅凭《付款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赛龙公司拖欠中兴新宇公司货款1802084.58元,而一审法院将证明不存在这部分货款的举证责任转嫁到赛龙公司身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四、关于4297.63元的退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赛龙公司提供质量不良的《DA扣款单》及对应的中兴新宇公司确认质量不良同意扣款的邮件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一审法院逾期利息计算表中,第一至三期逾期货款的数额和天数计算有误。第一期50万元,赛龙公司已经支付完成,并无尚欠款项,其中的差额6010.15元是质量不良的退货扣款。第二期付款140万元,赛龙公司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时间有误。第三期赛龙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803610.45元,该金额与汇票金额有差距,是因为存在质量不良的退货扣款3508.47元、565.07元(合计4073.5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有误。此外,《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与实际送货金额差额较大,其余几期货款金额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兴新宇公司辩称:1、赛龙公司的程序性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赛龙公司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2、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部分条款。3、赛龙公司提出的1802,084.58元货款没有相应送货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1802,084.58元货款包含在付款协议书及之后的交易行为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12月2日《付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中兴新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赛龙公司公章。2013年1月14日赛龙公司将其开具的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7-2号民事裁定,驳回赛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赛龙公司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赛龙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2012年12月2日《付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中兴新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赛龙公司公章。中兴新宇公司、赛龙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与负责人签字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得到了法定代表人授权,赛龙公司亦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赛龙公司提出的《付款协议书》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12年11月30日赛龙公司尚欠中兴新宇公司到期货款9909470.78元,该笔到期货款是指已经实际发生并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货款(即2012年8月及之前的货款)。赛龙公司称《付款协议书》中的到期货款有部分金额中兴新宇公司并未实际供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9月及之后的货款,中兴新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货款予以认可,是恰当的。赛龙公司另主张有部分退货应从货款中扣除,但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兴新宇公司同意退货扣款,原审法院对赛龙公司的退货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月14日赛龙公司将其开具的1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中兴新宇公司,原审法院将赛龙公司支付该笔140万元款项的日期认定为2013年1月14日并无不当。综上,赛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赛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12012年8月及之前货款部份(《付款协议书》)应付款情况实际付款情况迟延付款天数利息尚欠款项迟延付款天数利息时间金额(元)时间金额(元)第一期2012.12.75000002012.12.11493989.854(2012.12.8-12.11)233.336010.1533(2012.12.12-2013.1.14)30.85第二期2012.12.3114000002013.1.1414000****(2013.1.1-1.14)2831.116010.157(2013.1.15-1.21)5.612013.1.21296491.532013.1.313610.54第三期2013.1.3120000002013.5.14499434.93103(2013.2.1-5.14)27067.071206473.15第四期2013.2.282000000第五期2013.3.292000000第六期2013.4.302000000综上,利息分笔结算,1、第一笔,截止到2012年5月14日,前三期应付款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0.056)已产生的利息为30167.97元;2、第二笔以1206473.1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3、第三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算;4、第四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5、第五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6、第六笔以9470.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算。22012年9月货款669142.89元按月结90日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669142.8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32012年10月货款87883.38元按月结90日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7883.38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计。42013年1月货款18802.07元按月结90日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8802.07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计。52013年3月货款1160.51元按月结90日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60.51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62013年5月货款12519元按月结90日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2519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72013年6月货款3880.89元按月结90日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880.8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以上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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