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党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XX,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恩海、田义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及其辩护人孟恩海、田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党XX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劳动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杜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党XX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党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XX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主动施救,且拨打了报警电话,构成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悔罪态度真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党XX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劳动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杜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党XX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XX的家属及西安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党XX及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党XX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党XX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杜XX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122报警记录及120拨打记录;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相关司法鉴定书;10、户籍证明及照片。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党XX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党XX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与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真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