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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奚苗基与陈帮武、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苗基,陈帮武,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奚苗基,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武(系天台县邦武副食品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章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洪娟,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天台县副食品综合批零市场。代表人:鲍彩娇,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浩东,系该中心职工。原告奚苗基与被告陈帮武、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苗基及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陈帮武、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洪娟、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浩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奚苗基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标志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烟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之后,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苗基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陈帮武、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苗基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陈帮武经营的天台县邦武副食品店购买了烟花四箱。原告购买的烟花系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为该烟花的经销商,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为该烟花的批发商,被告陈帮武经营的天台县邦武副食品店为该烟花的零售商。2013年2月23日晚上,原告在正常燃放上述烟花时炸伤眼睛,随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眼睑裂伤、右眼色素膜嵌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的右眼虽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但终因伤势严重,右眼眼球被摘除。2013年8月23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9月5日,原告就此次烟花事故向天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但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调解未果,此次烟花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从一个正常人变成××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本次烟花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21615.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帮武、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161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奚苗基变更上述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49735.9元。被告陈帮武辩称:原告的四箱烟花确实是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出事当晚答辩人联系过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也参与向三合派出所报案。答辩人的烟花系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送货上门的,答辩人同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一直在做生意,烟花是90元一箱。答辩人的货是从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进货的,要是有责任也应当有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来承担。根据鉴定结论,事故烟花是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供货人提供给第一被告陈帮武的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第一被告直接销售给原告的,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销售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主张不合理,涉案烟花标示药量虽与实际含量不符,但是单发药量、总药量均未超过《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这一国家标准的规定,这只是产品存在瑕疵。标示药量与实际药量不符与损害结果直接不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瑕疵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产品瑕疵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答辩人未从事烟花销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产品缺陷造成的,还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不得而知。答辩人作为配送单位并非销售商,从销售单据上看出,事故烟花交易发生在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帮武之间。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陈帮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接受消费投诉登记表、投诉调查函、中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烟花爆竹事故严重受伤,后向天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事实。4、被告陈帮武陈述的本案事实经过一份。证明烟花爆竹发生的经过及导致事故发生的烟花的生产工厂及销售者。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6、门诊医疗发票五份、住院医疗发票一份、费用汇总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支出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8、住宿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支出的住宿费情况。9、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情况。10、原告受伤后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烟花爆竹事故受伤的情况。11、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三份,证明本案烟花爆竹事故现场情况。12、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烟花爆竹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支出情况。14、暂住证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商会证明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六份、结婚证书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5、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律师费用。17、鉴定报告及发票一份,证明事故烟花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存在质量问题,是缺陷产品。被告陈帮武对原告提供的1-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被告陈帮武陈述的进货时间应该为2012年12月份;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天台县三合亭头社区服务站的收费单的付款人为方泽富,而非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与就医时间相对应,其他时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只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与本案时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认可其中854元交通费用;对第8组证据银行签单部分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发票部分,共计448元;对第9-13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11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4组证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5-1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15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收入,第16组证据律师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烟花只是属于产品瑕疵,并不是产品缺陷,且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该瑕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17组证据认为鉴定结果表明该事故烟花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志及外观要求,并明确说明该事故烟花产品外包装上的破损不是烟花产品质量造成,该事故烟花不属于缺陷产品;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陈帮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的店具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资格;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本案的烟花是从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进货,货款也支付给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的戴以永。原告奚苗基对被告陈帮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帮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对被告陈帮武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帮武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认为恰恰能证明了交易双方为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烟花销售行为的合法性。3、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安徽省安庆市和平花炮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6、销货清单及验货单二份。证据3、4、5、6共同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7、检验报告三份,证明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8、送货单一份,证明其并非原告所购产品的直接销售者。9、安全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仓储符合国家标准。10、照片6份,证明该烟花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奚苗基对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烟花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对第3-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报告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缺乏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管是烟花的经销者还是批发商,都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对第9组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烟花是合格的;对第10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恰恰能证明事故烟花存在缺陷,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帮武对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对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不具备烟花爆竹的销售资格。原告奚苗基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五丰配送中心不是批发商。被告陈帮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天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被告陈帮武陈述本案事实经过,其陈述的进货时间与送货单不符合,对其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能够原告因本次烟花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中天台县三合亭头社区服务站的收费明细单付款人为方泽富,对该份收费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但银行签单部分系预授权行为,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辅助器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11组证据能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12-13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及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第15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本院不予认定;第16组证据律师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帮武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烟花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抬头为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送货单,收货人为陈帮武,不能证明本案烟花是从被告天台县五丰配送中心进货的。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烟花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6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第8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非本次事故烟花直接销售者,本院予以认定;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仓储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第10组证据照片中已燃放烟花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其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帮武向被告天台县兴合烟花有限公司购买品名为恭喜发财好日子的烟花30箱。由被告天台县五丰食品配送中心送货。2013年2月5日,原告奚苗基从被告陈帮武处购买该烟花4箱。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奚苗基在燃放上述烟花时被炸伤眼睛,随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眼睑裂伤、右眼色素膜嵌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巩膜破裂伤、右眼眼睑裂伤、右眼色素膜嵌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3年6月4日,原告因伤未愈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5日进行右眼眼球摘除和义眼植入手术,后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为此次受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395.95元,门诊医疗费868.15元,××辅助器具8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该鉴定所给出鉴定结论原告奚苗基因鞭炮炸伤致右眼眼球破裂后眼球摘除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013年8月8日,原告向天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未达成调解协议,该会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调解。后原告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对涉案烟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烟花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取样的4个组合烟花产品,经查验包装标识信息一致,为同批次产品,3个组合烟花已经全部燃放,其中一个在点火引线旁的单筒筒体上存在一处破损,原告现场指认该烟花为事故烟花。专家组查验3个已经燃放的组合烟花,发现每个组合烟花的25个单筒烟花均已燃放,未有火药存留,查验事故烟花内筒上端位置和烟花筒体破口位置比较发现,内筒低于烟花筒体破损位置,出现破损的单筒筒体破损处由外向内凹陷,破口较深,破口周围无火药燃烧冲撞痕迹,底部无冲底破损现象。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分析,专家组经讨论认为,该事故烟花破口非烟花燃放时产品出现炸筒、冲底所致,筒体破损应发生在烟花燃放之后,与产品本身质量无关;检查同时购买未燃放组合烟花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质量与安全》标志及外观要求;将上述未燃放烟花送至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组合烟花内筒型单发药量15.89克/发,总药量397克/个,判断结果为符合标准,经技术分析,认为涉案烟花产品单筒药量为15.89克/发,总药量397克/个,大于其产品包装标志“单发药量﹤10g,总药量﹤250g”,与《中华人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不符。本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原告需就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案事故烟花破口非烟花燃放时产品出现炸筒、冲底所致,筒体破损发生在烟花燃放之后,与产品本身质量无关,因此无法就产品燃放后存在破口现象推定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事故烟花出产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燃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该事故烟花同时购买同箱次未燃放组合烟花符合当时适用的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志、外观要求,该事故烟花药量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药量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事故烟花内筒型单发药量15.89克/发,总药量397.3克/个大于其产品包装标志“单发药量﹤10g,总药量﹤250g”虽违反产品质量应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该药量均远远小于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药量,该标志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该事故烟花实际药量大于标识药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规定,但该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本案事故烟花在生产和燃放时该标准尚未实施,同时,原告认为事故烟花药量大于标示药量与烟花高度、口径等指标不匹配导致不合理的危险但国家标准GB198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中对组合烟花的单筒内径及药量范围均有明确规定,本案烟花符合该标准,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苗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0元,合计人民币35620元,由原告奚苗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