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执字第1918号-2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戴先华与邓飞鹏,邓文江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先华,邓飞鹏,邓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1918号-2申请执行人戴先华,男,住重庆市合川市。被执行人邓飞鹏,男,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邓文江,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关于戴先华与邓飞鹏、邓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邓飞鹏、邓文江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邓飞鹏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695000元及利息(以6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执行人邓文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396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先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为205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辖区范围内的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邓飞鹏、邓文江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19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育生审 判 员 黄远东代理审判员 XX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洁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