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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永与陈杰祥龙公司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陈杰,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29号原告马永,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广英,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公司员工。原告马永诉被告陈杰、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陈杰驾驶皖N946**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7KM+400M处右转弯时,碰撞马永驾驶的沿G105线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94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31.96元。���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N946**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即相关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陈杰驾驶皖N946**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7KM+400M处右转弯时,碰撞马永驾驶的沿G105线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34150312014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马永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永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77天,诊断为:1、开放性右髂骨翼骨折伴骨质缺损;2、开放性右髌骨骨折伴骨质缺损;3、右侧髌韧带断裂;4、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5、骶骨骨折;6、右侧耻骨上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腰背部血肿,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240.7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入院复查;3、适当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5、我科随诊。2014年10月3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马永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骨翼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开放性右髌骨骨折、右侧髌韧带断裂、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遗有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永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马永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4年11月3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认定,本案中原告马永驾驶的涉案肇事摩托车车损为2800.00元。原告马永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车损及后期医疗费部分自愿放弃3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94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马永事发前黄土地2013年5月起在六安市兴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工作,自2013年3月起租住于案外人吴敏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9号楼34室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永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相应的计算时间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100.00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240.76元,2、护理费9135.00元(101.50元/天×90天),3、伙食补助费1540.00元(20.00元/天×77天),4、营养费1500.00元(20.00元/天×75天),5、交通费80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00元/年×20年×11%),8、伤残鉴定费1900.00元,9、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10、车损2800.00元,11、后期医疗费4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00元,以1000.00元计,12、车损评估费300.00元,共计149066.56元。被告陈杰驾驶的皖N94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8478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2000.00元,共计96785.80元;(此款比除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为8678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50080.76元(55240.76元+1540.00元+1500.00.00元+10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三、被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永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2200.00元;四、被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530.00元,由被告陈杰与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