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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12月13日,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家住广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阳光外滩外滩茶楼外,翻窗进入到茶楼内,盗窃了茶楼内王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213元的康佳牌平板电脑一台、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及王某4的电脑包一个。被盗OPPO手机和电脑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河滨路金钰缘珠宝店二楼宿舍,盗窃了邓某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索尼牌手机一部。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河滨路陈某的金银花圈店内,盗窃了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元及水果刀一把。被盗现金9元及水果刀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望华路大兴寺门口的粗粮米线馆内,盗窃了王某2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5、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学府西路,盗窃了王某3的价值人民币1297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文山市学府西路周某家的自建房处,在盗窃钢筋时弄出响声后被周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1、吴某、邓某、陈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