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荣,执行董事。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赛姬,执行董事。被告魏韶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州贷款公司)与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木业公司)、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延州贷款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12号的一层、一至五层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证号:南国用2011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州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州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年贷款利率为21.4%,该借款由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12月21日停止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2.675%计算的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44.9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额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1%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144.9万元);2、被告魏氏木业公司赔偿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被告魏氏木业公司、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300万元的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21.4%,借款期限6个月,以及逾期期间利率上浮50%,并约定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提供连带保证承担,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三、《借款凭证》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9日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魏氏木业有限公司。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529-3),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中小企业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21.4%,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0%。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0529-3。原告于“贷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魏氏木业公司于“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借款合同20120529-3(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即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小企业贷款,本金数额3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履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债权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龙翔木业公司于“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魏韶军于“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并出具《延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名称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中小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率21.4%,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提供贷款,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氏木业支付按月利率2.1%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魏氏木业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参照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0.554%,因此该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21%。本案原告向被告魏氏木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的逾期罚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魏氏木业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律师代理费用提出异议,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翔木业公司、魏韶军对被告魏氏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1%标准计算);二、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对被告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192元,均由被告南平市龙翔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魏氏木业有限公司、魏韶军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