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生一女儿李佳鑫,2010年3月1日生一双胞胎女儿李迎新、儿子李东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打打吵吵时有发生,夫妻矛盾不断恶化。2009年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法院提起离���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真正和好,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超吵闹仍然不断,因此,双方经常分居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长女李佳鑫,2010年3月1日生双胞胎女儿李迎新、儿子李东旭,现二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称于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被告辩称其分居始于2014年6月。对此,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三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