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美云与高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高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陈美云,女,1959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被告高小林,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美云与被告高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云与被告高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云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商定武陵源区烟草局宿舍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一事。通过被告亲自考察,同意以48000元接转。一星期后正式接转,接转的当天下午被告付原告2万元现金。2012年7月又付2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费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31个月利息(要求按照国家一年定期利息赔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车费等。被告高小林辩称:1.被告高小林于2012年2月10日付原告陈美云现金25000元,2012年2月11日付现金5000元,2012年7月付现金2000元,共付现金32000元。余下未付的价款,原告陈美云讲等店子盈利后再付;2.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电费、水费共计5921.8元,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接店,2012年2月10日前的水电费3611元应由陈美云支付;3.2012年2月10日前购买消费卡(已付款给陈美云)后未消费完的汗蒸人次为2771次,在原告经营期间无偿消费,消费金额为35102元。综上所述,答辩请求事项如下:1.驳回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被告仅欠原告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原经营期间的水电费3611元;3.判令原告退还消费卡费用35102元。原告陈美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高小林欠原告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费26000元。被告高小林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高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美云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高小林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原告陈美云承租了李燕在武陵源区烟草局宿舍的房屋用于经营安然纳米汗蒸馆。2012年2月10日,原告陈美云与被告高小林经过口头协商后,原告陈美云将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给被告高小林。双方商定的价款为58000元。2012年2月至7月,被告高小林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陈美云价款32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高小林给原告陈美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美云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费2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高小林一直未支付欠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美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转租安然纳米汗蒸馆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陈美云请求被告高小林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价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利息,原告陈美云请求被告高小林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31个月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小林要求原告陈美云支付原经营期间的水电费3611元并退还消费卡费用35102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林支付原告陈美云安然纳米汗蒸馆转让价款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