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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谭善明与谭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善明,谭秋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谭善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其他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确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秋荣,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其他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谭善明诉被告谭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善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谭秋荣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善明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伙经营株洲市宏泰网吧,各占50%份额。2012年5月1日,宏泰网吧搬迁至他处继续经营。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网吧协议书》,对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伙结算款项欠条,并约定:被告欠原告6万元,一个月之内偿还,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只约定了电脑、主机、显示屏、电源线、键盘、耳机的处理,未约定宏泰网吧160台终端机器的网络经营许可证权进行分割。2014年5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宏泰网吧网络经营许可证和其收购的另一网络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变更为株洲市芦淞区万泰网吧,重新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更换了经营场所。原告知情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株洲市芦淞区万泰网吧80台终端机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权;2、被告偿还原告退伙结算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合同书、网吧协议书、欠条、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宏泰网吧,各占50%出资份额,退伙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结算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4、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宏泰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终端机器数量为160台;证据5、株洲市芦淞区万泰网吧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4年5月29日)、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签收单、株洲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登记审核表、租赁合同、住宅改经营性用房承诺书、经营场所登记表、株房权证株字第001628**号房屋产权证、个转企及小升规组织形式分类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1、被告将宏泰网吧的网吧经营许可证通过“两证合一”的形式,将终端机器由160台增加到215台;2、宏泰网吧的网络经营许可证变更为万泰网吧的网络经营许可证;3、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设立株洲市芦淞区万泰网吧,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谭秋荣辩称,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诉称的欠款。被告谭秋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谭善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谭秋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网吧协议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写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被告持有;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万泰网吧是由被告所有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善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伙经营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宏泰网络休闲会所,各占50%份额。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网吧协议书》,约定:“一、于2012年3月以后清算之后,所有经济双方写好条子(如有经济往来以各方字据为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谭善明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此一个月后没还清,就要付利息2%”。2014年6月9日,被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株洲市芦淞区万泰网吧”。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网吧协议书》关于合伙经营网吧及合伙过程中清算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要求确认其持有株洲市万泰网吧部分终端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权;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利息如何计算。一、原告是否可要求确认其持有株洲市万泰网吧部分终端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权原告所要求确权的标的实为株洲市万泰网吧所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万泰网吧所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系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属于可流转的财产范畴。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万泰网吧部分终端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利息如何计算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网吧协议书》、《欠条》、《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所负6万元债务真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在开庭时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后面的陈述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且认可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认为约定的是年息2%,但根据欠条无法确定约定的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因原告损失的只是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利息为3386.71元(60000元×6.15%÷365天×335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秋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善明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3386.71元;二、驳回原告谭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谭善明185元,被告谭秋荣承担693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00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00书 记 员 唐琼 00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