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旺元与田洪斌、鲍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旺元,田洪斌,鲍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章旺元。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受章旺元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斌。被告鲍春兰。原告章旺元与被告田洪斌、鲍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斌、鲍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旺元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田洪斌立据向他���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1年11月1日,被告田洪斌、鲍春兰又向他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立据结欠他借款本金150万元,到期利息12万元,同时承诺借款再续借一年,借期内仍以月息2分计算。另外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自愿承担2万元每月的延期利息,以上借款均由被告田洪斌个人投资的宜兴市吉弘陶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洪斌、鲍春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9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洪斌、鲍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田洪斌向章旺元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田洪斌事业发展需要,今借到章旺元人民币现金50万元,利息按月结算为1万元,到每月12日支付到债权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借期为1年…”田洪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章旺元自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支取50万元。2011年11月1日,田洪斌、鲍春兰向章旺元再次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田洪斌事业发展需要,经有宜兴市吉弘陶瓷厂担保,今借到章旺元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月利息2%…到2012年11月1日前将本金加上末月利息2万元一次性归还…”田洪斌、鲍春兰在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宜兴市吉弘陶瓷厂在担保人盖章确认。同日,章旺元将100万元现金转入田洪斌账户内。因田洪斌、鲍春兰未能及时归还款项,2012年11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田洪斌、鲍春兰事业发展需要,同时有吉弘陶瓷厂所有房屋设施等财产做质押担保,今借到章旺元人民币现金150万元,利息按本金计算为2%,每月为3万元,今双方确认,借期为1年,到2013年11月2日止,到期当年应负利息36万元,加上以欠利息12万元,再加上本金150万元,共计欠款198万元,应按时一次性全额归还给债权人……”田洪斌、鲍春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宜兴市吉弘陶瓷厂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庭审中,章旺元明确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式:198万元的组成系本金150万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万元,在签订2012年11月2日借条前结欠的利息12万元,合计198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违约后还要承担延期利息2万元每月,相加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所以他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记录、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章旺元与被告田洪斌、鲍春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田洪斌、鲍春兰未能还清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田洪斌、鲍春兰。双方就借款约定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现章旺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洪斌、鲍春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章旺元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斌、鲍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新盘借款本息198万元及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2元,由被告田洪斌、鲍春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章旺元垫付,被告田洪斌、鲍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章旺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