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巫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巫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47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某甲,生于1996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巫某甲的母亲),女,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张某甲、巫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原告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巫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张某丙与徐某甲于1973年4月结婚,徐某甲系再婚。徐某甲与张某丙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即张某乙。徐某甲与张某丙结婚后,张某乙随母亲徐某甲与张某丙一起生活到成年。张某丙与徐某甲结婚后于1974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即张某甲。张某丙与徐某甲于1997年10月29日离婚。2009年6月12日,张某丙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二间商业用房进行处分,确定在其死亡后由二原告继承所有。2009年6月23日张某丙死亡,被告与原告张某甲曾因该两间商业用房发生纠纷,被告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张某丙的遗产进行继承,但在得知张某丙立有遗嘱后便放弃了起诉。现二原告为将该两间商业用房的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丙的遗产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二间商业用房由原告张某甲、巫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张某丙与徐某甲于1973年4月结婚,徐某甲系再婚。徐某甲与张某丙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即张某乙。徐某甲与张某丙结婚后,张某乙随母亲徐某甲与张某丙一起生活到成年。1974年8月12日徐某甲生育一女,即张某甲。张某丙与徐某甲于1997年10月29日离婚。2009年6月12日,张某丙立下遗嘱,确定将自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商业用房计二间,在张某丙逝世后赠予女儿张某甲、外孙巫某甲所有。遗嘱上有在场证明人谭某某、陈某签名证实。同日张某丙将自己所立遗嘱在璧山县璧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见证。2009年6月23日张某丙死亡。2009年7月7日张某乙出具收条一张给张某甲,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自愿给付因父亲死亡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和社保金共计13500元,其余父亲的财产包括遗嘱确定的财产归张某甲所有,以后我不再要求张某甲给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张某丙父亲于1965年死亡,母亲于1991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户口本、房屋产权证、(1997)璧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1份、璧山区东关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见证书(包括遗嘱原件)、收条1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证人陈娜、陈永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丙于2009年6月12日所立遗嘱有在场人证实,也经过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丙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自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商业用房计二间处分给自己的女儿张某甲及外孙巫某甲所有,是张某丙自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其处分行为有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其余父亲的财产包括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并且不再要求张某甲给付任何费用,此是张某乙放弃继承父亲张某丙遗产的行为,是有效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某丙名下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商业用房计二间,由原告张某甲、巫某甲共同继承所有。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袁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