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本案被告冯某某的妹妹。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由于小儿子当时才三个月,被告需每月给600元人民币作抚养费,承诺抚养三年,但被告只是2014年4月22日到2014年10月份支付过,且没有主动准时联系原告汇款。现在孩子还不满一周岁,原告不能工作,没有收入。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索回孩子三年的抚养费及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户籍情况;3、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孩子杨梓皓于2013年11月22日出生的事实;4、离婚证,证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离婚协议的情况。被告答辩称,1、被告有三级残疾,本身找工作是较为困难,且被告如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应当无需被告承担每月的抚养费;2、关于违约金2万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存在不平等,是没有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残疾证,证明被告患有三级残疾;2、户口簿,证明儿子冯某乙的户籍情况,离婚后冯某乙是由被告携带抚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约定为:“婚后生育有二孩,大儿子冯某乙,出生日期:2009年8月25日,归男方抚养。小儿子冯某丁,出生日期:2013年11月22日,归女方抚养。男方三年内每月支付小儿子600元的抚养费,男女双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另外,《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内容和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双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共半年的抚养费。被告认为由于经济困难,所以2014年9月只支付了500元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另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冯某某签发《残疾人证》,载明:冯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庭审中,被告称自幼已经残疾,原告也确认双方结婚时已经知道被告为残疾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因迟延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纠纷,其中并不涉及子女的抚养或抚养费等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抚养费纠纷,而是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存档,并发给离婚证。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小儿子冯某丁的抚养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在庭审中也答辩称有身体残疾,如今没有工作和收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不同意支付2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只有婚生儿子冯某丁的抚养费一项具有可给付内容,其他条款均没有可给付内容。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只限于没有按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而对于被告所拖欠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小儿子冯某丁可以以其本人作为权利主体,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向被告进行主张和实现。因此,被告冯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杨某某带来的实际损失只有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因此而加重的生活负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未按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未按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