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向前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阳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驾驶湘E640**轻型货车超载装载货物,随车搭载被害人鞠愈同、于成森等人,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驶往金紫乡江西村,途径江西村一坡度较大的上坡路时,因超载导致车辆动力不足,致使湘E640**轻型货车失控翻滚倒地,造成鞠愈同当场死亡、于成森受伤、湘E640**轻型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鞠愈同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鞠愈同家属20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鞠愈同家属的谅解;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于成森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赔偿于成森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驾驶湘E640**轻型货车超载装载货物,随车搭载被害人鞠愈同、于成森等人,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驶往金紫乡江西村,途径江西村一坡度较大的上坡路时,因超载导致车辆动力不足,致使湘E640**轻型货车失控翻滚倒地,造成鞠愈同当场死亡、于成森受伤、湘E640**轻型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鞠愈同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鞠愈同亲属200800元,取得了鞠愈同亲属的谅解;2014年10月22日,阳某与被害人于成森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赔偿于成森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及辩护人肖宏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明荣、肖辉利的证言;被害人于成森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送货单、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请求从宽处罚的报告;报警登记表;阳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阳某及辩护人肖宏健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阳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阳某赔偿了死亡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又赔偿了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阳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可依法对阳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向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