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包永春包广文、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春,包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包永春,男,1957年1月18日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包广文,男,1970年9月11日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额尔敦,男,1963年10月27日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包永春诉被告包广文、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春、被告包广文、额尔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春诉称:被告包广文于2013年6月18日在我处借款338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包广文签字捺印为我写��合同书及借据,并由被告额尔敦签订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800.00元,利息16050.00元。被告包广文辩称:证据属实,但因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包永春减免利息。被告额尔敦辩称:尊重原告包永春的意见,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包永春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包广文从原告包永春处借款33800.00元,由被告包广文、额尔敦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额尔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包永春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包永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此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包永春提交的借款合同一枚、担保合同一枚、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永春诉被告包广文、额尔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广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包永春主张的月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2.05%月息以内的12887.94元利息(即33800.0元本金x18个月18天x2.05%=12887.94元利息),故对原告包永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担保合同中担保期约定不明,故推定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因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额尔敦承担保证责任,故推定被告额尔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包广文给付原告包永春本金33800.00元,利息12887.94元,本息合计46687.94元;二、被告额尔敦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3.00元,由原告包永春负担33.00元,被告包广文、额尔敦负担4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