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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锡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张国钦、张纪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张国钦,张纪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江锡林,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曾建钦,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国钦,男,汉族,住永定县。第三人张纪良,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江锡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参加诉讼。原告江锡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锡林诉称,2012年10月24日8时20分许,张国钦驾驶无号大阳摩托车后载张纪良由洪山街往洪山半径方向,行至洪松线3KM+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江锡林驾驶的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国钦、张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钦、张纪良被送往永定县医院治疗,后转解放军175等医院治疗。至今,张国钦花去医疗费191628.16元,张纪良医疗费158701.82元,合计350329.98元,且据张国钦、张纪良称还需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3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锡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良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张国钦、张纪良支付了医疗费255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为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张纪良、张国钦因次本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50329.98元,其中被告应当先在强制险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扣除强制险后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即170164.99元。至今原告已向张国钦、张纪良支付了医疗费25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801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与事故受伤者(第三者)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伤者是否收到赔偿款以及收到多少赔偿款,赔偿款的性质是赔偿什么项目的保险公司都不清楚,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保险公司没有办法进行审查,所以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2、为了查清事实,保险公司有要求追加两个伤者出庭。3、原告主张的张国钦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0332.34元,张纪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6522.89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发票各2份,证明l)、原告为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江锡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良无责任。3、张纪良、张国钦的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l)、张纪良医疗费158701.82元,其中永定县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8042.63元,门诊发票2012年10月25日661.02元,解放军175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2月27日至11月16日)101141.73元,门诊发票2012年11月16日1370.02元,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3844.92元,解放军175医院住院发票(2013年8月6日至8月27日)43641.5元;2)、张国钦医疗费:191628.16元,其中永定县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29236.61元,门诊发票2012年10月25日510.31元,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30099.81元,门诊发票2012年10月28日893.5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1月5日至12月4日)84555.45元,门诊发票2012年11月4日429.62元、2389.76元2012年11月5日624.7元,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发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8653.07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34235.33元;4、收条和转账凭证、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洪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5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发票没有办法体现这些钱都是原告付的款;原告提供的发票里包含非医保费用,其中张国钦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0332.34元,张纪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6522.89元;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2份,证明张纪良的非医保费用有36522.89元,张国钦的非医保费用有30332.34元。2、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投保情况和免责条款的内容。3、支付证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费用能否确定?被告应否赔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从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纳了保费。2012年10月24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张国钦驾驶无号大阳摩托车后载第三人张纪良由洪山街往洪山半径方向,行至洪松线3KM+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江锡林驾驶的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被送往永定县医院治疗,后转解放军175等医院治疗。第三人张国钦花去医疗费191628.16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永定县医院住院发票金额29236.61元,2012年10月25日门诊发票510.31元;(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30099.81元,2012年10月28日门诊发票893.5元;(2012年11月5日至12月4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票84555.45元,2012年11月4日门诊发票2张429.62元、2389.76元,2012年11月5日624.7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发票34235.33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9日)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发票8653.07元。】;第三人张纪良花去医疗费158701.82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永定县医院住院发票8042.63元,2012年10月25日门诊发票661.02元;(2012年2月27日至11月16日)解放军175医院住院发票101141.73元,门诊发票2012年11月16日1370.02元,(2013年8月6日至8月27日)解放军175医院住院发票43641.5元;(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发票3844.92元。】,合计350329.98元。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的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分别为30332.34元和36522.89元。2012年11月2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3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锡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良无责任。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江锡林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及经过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山派出所转交等形式支付给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医疗费255000元【其中通过亲属张玉兰领款12笔,计127000元;亲属张贵钦领款3笔,计58000元;亲属梁小兰领款2笔,计10000元;亲属张冬凤领款1笔,计10000元;张国钦领款2笔,计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锡林为其所有的闽FX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江锡林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255000元,经庭审调查已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的约定赔付,即赔付的金额为350329.98元-10000元-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30332.34元+36522.89元)=273474.75元,同等责任×50%为136737.375元。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锡林保险金10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仍应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锡林因第三人张国钦、张纪良受伤的医疗费136737.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34.75元;由原告江锡林负担7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