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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李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李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淑芬,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系原告女儿),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明利,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李淑芬与被告李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及张文波、被告李明利及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李明利驾驶黑FT74**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铁力林业供电所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就近送至铁力林业职工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107天,经医生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腹部闭合伤;5、头部外伤;6、腰背部外伤。经铁力林业局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撞伤原告后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明利按过错责任赔偿。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医疗费21,284.78元(20,566.78元住院费用+718.00元门诊费用);2、伙食补助费3,210.00元(107日×30元);3、护理费12,840.00元(107日×120元);4、交通费350.00元;5、营养费2,140.00(107日×20元);6、伤残赔偿金25,476.10元;7、法医鉴定费2,210.00元(伊春鉴定1,010.00元、哈市鉴定1,200.00元);8、鉴定交通费808.00元(伊春278.00元、哈市5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住宿费260.00元;11、餐饮费1,000.00元,以上共计74,578.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理赔。被告李明利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明利将原告撞伤及被告李明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诊断书各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07天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其公司只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费用,其中门诊票据中有26.00元的其他费用属于病例复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病例的住院天数与病案上的体温单记载不符,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费、护理费其公司不予承担。(3)铁力市**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售房凭证、结婚证、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7日与丈夫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铁力市**社区二组,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4)住宿费票据一张260.00元,证实原告去哈尔滨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5)鉴定费票据三张(去伊春鉴定费1,010.00元、去哈市**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条款范围内赔偿。(6)鉴定交通费808.00元(去伊春鉴定交通费278.00元、去哈市鉴定交通费530.00元),证实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交通费。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7)铁力市商业大厦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文波护理,护理人从事服装零售行业。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同意按28天给付护理费。以上证据(2)-(7)被告李明利的质证意见均为应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赔付。(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为十级残。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李明利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明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几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一张票据26.00元系其他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住宿票据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该笔费用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8天,其余为挂床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病例显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该证据显示护理人为2014年8月10日即上班,因原告亦未提供存在其他护理人,故对护理费应扣减一日。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李明利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李明利驾驶黑FT74**号吉利牌出租车在铁力市铁力林业供电所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力林业职工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铁力林业局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初次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要求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明利按过错责任赔偿。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医疗费21,284.78元(20,566.78元住院费用+718.00元门诊费用);2、伙食补助费3,210.00元(107日×3.00元);3、护理费12,840.00元(107日×120元);4、交通费350.00元;5、营养费2,140.00(107日×20元);6、伤残赔偿金25,476.10元;7、法医鉴定费2,210.00元(去伊春鉴定1,010.00元、去哈市鉴定1,200.00元);8、鉴定交通费808.00元(去伊春278.00元、去哈市5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住宿费260.00元;11、餐饮费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578.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1284.78元(住院费20,566.78元、门诊费718.00元),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虽提出应按基本医疗标准赔付,且原告有挂床行为由此产生的床费其不予赔付,但按基本医疗标准赔付系其单位内部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其称原告有挂床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718.00元中并不包含被告所提出异议的26.00元费用(其余门诊票据费用总额为718.37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予以保护。(2)关于伙食补助费3,210.00元(107日×30元),因该标准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此予以保护。(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家属往返医院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付,但称原告有挂床行为只同意给付28天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行为,故该项费用仍应保护至原告住院期间,故交通费应为321.00元(107日×30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即118.65元/日,但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工资证明显示护理人在原告出院前一日即到其单位上班营业,故护理费应保护106日,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应保护28日无法律依据,故护理费应为12,576.90元(106日×118.65元/日),(5)伤残赔偿金25,476.10元(19597元×10%×13年)、鉴定费2,210.00元、鉴定交通费808.00元,因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三项费用予以保护。(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情节,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保护;去哈市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因系非必要性支出,故对此不予保护;关于餐饮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保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1,284.78元、伙食补助费3,210.00元,共计24,494.78元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其余14,494.78元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2,576.90元、交通费321.00元、伤残赔偿金25,47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3,374.00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10.00元及鉴定交通费808.00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黑FT74**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芬43,37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黑FT74**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芬15,302.78元(14,494.78元+鉴定交通费8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明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原告李淑芬承担8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1,583.00元,鉴定费2,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